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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禹海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禹海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007号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海鹏,男,生于1980年9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被告禹海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8197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松滋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松滋市城东工业园的城东公租房1栋4楼1–11#,16–24#共20间房屋租赁给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租赁房屋面积共89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租金标准为2.4元∕㎡。被告为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监事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同意由其偿还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8197元,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公租房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予支持。被告禹海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禹海鹏系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的监事和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11日,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松滋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将位于松滋市城东工业园的城东公租房1栋4楼1–11#,16–24#共20间房屋租赁给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租赁房屋面积共892㎡,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标准为2.4元∕㎡,租金总额为18197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禹海鹏向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立下欠据一份,同意由其偿还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8197元,并在欠据中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禹海鹏没有偿还欠款,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遂于2017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期间形成的“松滋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禹海鹏作为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的监事和实际控制人,以个人的名义对松滋市朗格森服饰有限公司所欠房屋租金向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立下欠据后,应按照欠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依法向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松滋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禹海鹏支付原告松滋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房屋租金1819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禹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