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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书娟与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何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娟,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何秀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183号原告:孙书娟,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商贸城。法定代表人:何秀芬,该公司经理。被告:何秀芬,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孙书娟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何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何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期限半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12月2日、12月23日有被告何秀芬签字、盖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协议、收据及相应银行转款明细。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秀芬作为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何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何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书娟借款4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藁城区森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何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