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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程鹏与上海鲁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鹏,上海鲁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1117号原告:王程鹏,男,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鲁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爱琴。原告王程鹏诉被告上海鲁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2017年8月21日,原告王程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程鹏负担(已付)。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