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瑞琳与冯学权、武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琳,冯学权,武芳,武金亮,俞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2284号原告:孙瑞琳,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平(原告的同事),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权,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武芳,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武金亮,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俞淑琴,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亮(俞淑琴的丈夫),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孙瑞林与被告冯学权、武芳、武金亮、俞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紫阳,被告冯学权、武芳、武金亮、俞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学权、武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万元(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7日算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117万元,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息2%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武金亮、俞淑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冯学权、武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月息2.5%,被告武金亮、俞淑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万元存入被告冯学权指定账户,被告冯学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借据上有被告武芳在配偶处签字和被告武金亮、俞淑琴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利息共计45万元(按月息2.5%计算,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冯学权辩称,借款属实,但每次清息都是按月息2.7%计算的;借款合同到期后,重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没有签字,因此本案借款与担保人没有关系。武芳辩称,对利息的清偿时间、数额有异议,付了18个月利息503000元,有些是现金。武金亮、俞淑琴共同辩称,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首尾页属实,中间(担保条款的约定)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交后来补签的合同,担保人没有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冯学权、武芳向原告孙瑞林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武金亮、俞淑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冯学权账户存入100万元,同日被告冯学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且被告武芳在借款借据配偶处签字,被告武金亮、俞淑琴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冯学权、武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被告武金亮、俞淑琴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学权、武芳提供了借款,被告冯学权、武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冯学权、武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学权、武芳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7万元(100万元×2%×12个月÷360天×255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武金亮、俞淑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武金亮、俞淑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学权、武芳主张支付利息的数额多于原告自认的清息数额,但其提供的清息凭证载明的数额明显少于原告自认的清息数额,利息的支付时间、数额应当以原告自认为准,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金亮、俞淑琴主张担保期间已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权、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瑞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共计117元;并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武金亮、俞淑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冯学权、武芳、武金亮、俞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玉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