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7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少香与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香,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941号原告:任少香,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520327000135899,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先锋组。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任少香与被告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何首乌苗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1日,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在任少香处购买何首乌种苗,经结算,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任少香何首乌种苗款54000元,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借据给任少香,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任少香多次催收,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对任少香提供的欠条、贵州省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单、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在任少香购买何首乌种苗,2016年9月6日,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给任少香。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经任少香多次催收,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平已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任少香与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任少香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给任少香,但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何首乌种苗款540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任少香何首乌种苗款的民事责任,故任少香要求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何首乌种苗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任少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少香何首乌种苗款5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任少香已预交,贵州省凤冈县行舟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任少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品人民陪审员  孙流修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建康书 记 员  周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