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兆君诉大连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君,大连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055号原告:周兆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萍,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春,系被告公司人事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江,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兆君诉被告大连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萍、被告大连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君诉称,原告与死者陈淑艳系夫妻关系。陈淑艳于2016年2月19日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陈淑艳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给陈淑艳发放工资,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3日23时10分许,陈淑艳与工友国瑞华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当场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20160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胥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淑艳、国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认定事宜进行协商,因被告未给陈淑艳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当庭变更):确认陈淑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连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两方面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死者陈淑艳的唯一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未参与本案诉讼;陈淑艳在劳动关系案件中也主体不适格,陈淑艳在与被告签署相关协议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而应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陈淑艳于2016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雇佣退休人员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陈淑艳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1月13日23时10分许,陈淑艳与工友国瑞华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当场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20160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胥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淑艳、国瑞华无责任。被告单位金丽艳在交警支队甘井子大队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为何事到交通队来?答:我单位员工陈淑艳和国瑞华昨天发生交通事故,我到队配合调查。问:你如何得到消息的?答:国瑞华儿子给我单位班长于桂芬打电话说明此事,于桂芬打电话告诉我的。问:你单位名称?答:大连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在高家村,她俩工作地点工业大学国际教育学院楼。问:陈淑艳和国瑞华昨天是否上班?答:她俩昨天上午上班,下午休息。昨天下午又临时通知加班,她俩晚上到位工作,22时30分左右离开。问:陈淑艳和国瑞华工种?答:保洁员。问:工作年限?答:国瑞华2014年到单位工作,陈淑艳今年2-3月份来的。问:是否签过劳动合同?答:签订退休协议,她俩都没有退休金。问:你工作职位?答:我是他们主管。”另查,陈淑艳1963年9月11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时年满52周岁,没有养老保险。本案原告为死者陈淑艳的丈夫。2017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淑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04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雇佣退休人员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询问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制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劳动者陈淑艳死亡后,原告作为其配偶主张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不涉及死者财产权益的分配,故原告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陈淑艳自2016年2月19日始到被告处工作,用工之初,陈淑艳已年满52周岁。由于陈淑艳系农村户口,按照前述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虽然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务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可作为农民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依据的函》(劳社厅函[2007]406号)第一条“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凡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原、被告间为劳动关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陈淑艳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劳社厅函[2007]406号文件第一条的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在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条件。其次,本案中,2016年2月19日陈淑艳与被告签订《雇佣退休人员协议》时,双方对于死者陈淑艳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明知的,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对陈淑艳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受我国民法、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关系。综上,本院认为,陈淑艳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兆君的诉讼请求,确认死者陈淑艳与被告大连馨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秀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