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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治文与胡朝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文,胡朝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朝田。委托代理人:巫义仓,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治文因与被上诉人胡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胡朝田提供王治文出具的借条,且王治文认可其向胡朝田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治文辩称该70000元借款是三人合伙用于合伙工程的借款,且已偿还3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对胡朝田要求王治文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还款时算一年银行利息,2015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年银行贷款利息为4200元。故对胡朝田要求王治文支付利息4200元,应予以支持,超出4200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治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朝田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74200元;二、驳回胡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王治文负担。王治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7万元已经偿还现金3万元。二、原审法院剥夺证人出庭作证权利,程序违法。胡朝田庭审时辩称:3万元系王治文归还胡朝田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胡朝田提交王治文手写流水账一份,证明胡朝田应得款项为29577元。王治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但29577元已经在算账后一个月以内全部现金交付给胡朝田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王治文向胡朝田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倒胡朝田现金柒万元正,到还钱时,祘一年银行利息。王治文,2015.元.10号”。同日,胡朝田以现金方式给付王治文700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治文出具工程款结算条据,就工程款部分应退还胡朝田29577元。2015年年底,王治文向胡朝田偿还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治文交付胡朝田的30000元现金能否从债务中扣除以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从胡朝田提供的流水账中可以看出,至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应退还胡朝田的29577元工程款尚未实际退还,证明王治文与胡朝田之间在70000元借贷关系产生后还存在29577元的工程款纠纷,后胡朝田收到王治文归还的30000元现金,胡朝田虽然辩称,该笔款项系退还2015年2月的工程款,但工程款应退金额与王治文的还款金额并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任永凯也是工程合伙人之一,因此,29577元的退款并非仅是胡朝田与王治文之间的个人纠纷,该事宜系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因此,就本案而言,王治文的30000元还款性质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综上,上诉人王治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二、王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朝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200元;三、驳回胡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合计2850元,由被上诉人胡朝田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王治文负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