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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董君、安兵民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君,安兵民,陈庆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君,女,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兵民,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洪,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董君、安兵民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董君、安兵民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自认,其与上诉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或协议。故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合同纠纷中才可适用。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其转帐的50万元是石家庄市山峰日化有限公司的入股款。该案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陈庆洪答辩称,2009年上诉人实质上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在与答辩人商谈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明确具体合作方式和内容。后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承诺不会让答辩人吃亏,一定会还本付息。双方实质上是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原审原告诉请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回汇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其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陈庆洪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