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建伟与王康营、杨如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伟,王康营,杨如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风鹏,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营,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鹏程,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职工,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审被告:杨如桐,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上诉人郭建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康营、原审被告杨如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风鹏与被上诉人王康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王康营退还郭建伟超支劳务费173592.4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康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涉案1、2号楼劳务承包给王康营,口头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08元,建筑面积7665平方米,合计劳务费827841.6元,上诉人实际支付人工费1252000元,已超付;二、上诉人将涉案3、4号楼以及下河畔劳务承包给王康营,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13元,完工结算未果,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协商,补签了劳务协议书,约定劳务费1、2号楼为108元每平方米,3、4号楼以及下河畔每平方米138元,约定王康营给上诉人减免80000元;三、由于双方未按时结算,导致上诉人超付1、2号楼人工费424158.4元,王康营对此心知肚明,所以其未起诉1、2号楼人工费。上诉人曾在一审中强调将所有工程一起结算,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人超付1、2号楼人工费424158.4元,减免人工费80000元,王康营合计超领人工费504158.4元,减去一审判决3、4号楼人工费330566元,上诉人实际超付173592.4元。王康营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1、2号楼劳务费共计7945.5平方米858146.4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7665平方米827841.6元。上诉人实际支付814307元,尚欠答辩人劳务费43839.4元至今未付,故根本不存在超付问题。2、双方约定的3、4号楼人工费为138元每平方米,有在场人上诉人堂弟郭光银予以证实。且在上诉人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如桐工程款一案中,答辩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证实3、4号楼人工费为138元每平方米,对此,上诉人和杨如桐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常年承揽工程的专业人员,不可能无故超支劳务费巨额劳务费。上诉人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13元,后经协商变更为138元,实为掩饰其迫使答辩人接受减免80000元不公平条件的事实。3、上诉人刻意掩盖因其故意拖延导致不能结算的事实。工程完工至今四年之久,答辩人曾多次找上诉人结算,但均被推脱,若非答辩人被迫同意减免80000元,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和答辩人签订结算协议。4、上诉人称答辩人明知超拿劳务费而只起诉3、4号楼及下河畔工程毫无根据。答辩人念及跟上诉人干了不少工程,且1、2号楼劳务费仅剩40000多元未付,故仅就上诉人拖欠的3、4号楼及下河畔工程劳务费提起诉讼,是答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得出答辩人因超拿劳务费而不敢与1、2号楼劳务费一并起诉的荒谬结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1、2号楼劳务费应一并结算,却向法庭出示了明确载有合水工程内容的借据,试图把其他劳务费结算到1、2号楼劳务费中,混淆视听。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称的超付劳务费问题决定不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之所以同意减免80000元,是因上诉人故意拖延结算和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已达四年之久,答辩人为此身心俱疲,不得已接受上诉人的无理要求,答辩人因此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如桐未到庭陈述。王康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郭建伟给付王康营人工费468466元及其利息;2.由杨如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郭建伟、杨如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康营与郭建伟之间存在长期劳务用工关系,双方支领账务不清。2013年3月,郭建伟将其从杨如桐处承包的”华池县北苑居民住宅小区”3号、4号楼及下河畔4层楼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劳务交由王康营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2月26日,王康营及郭建伟协议约定3号、4号楼及下河畔4层楼房人工费为13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共15000平方米,劳务费2070000元,并约定双方结算后,王康营在应取得的劳务费中减免80000元。经当庭核算,2013年及2014年郭建伟先后向王康营支付承包3号、4号楼及下河畔4层楼房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573900元,施工期间发包方扣款55000元,伙食费及其他扣款110534元,郭建伟仍下欠王康营劳务费33056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王康营与郭建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康营按照协议约定带领工人进行施工,郭建伟应按照约定向王康营支付工资。经过当庭核算郭建伟欠王康营”华池县北苑居民住宅小区”3号、4号楼及下河畔4层楼房的劳务款为330566元,郭建伟应该给付王康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王康营在郭建伟长期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为尽快与郭建伟算账并结清劳务费,同意在结算后给郭建伟减去80000元整,客观上导致王康营的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双方结算后,王康营在自己劳务费中给郭建伟减取80000元整”的约定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依法予以撤销。王康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如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其要求杨如桐对郭建伟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建伟要求扣除王康营雇佣技术员花费20000元及浇砖人工费1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郭建伟称1号、2号楼已向王康营超支劳务费的问题,因双方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进行对账,账务不清,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康营劳务费330566元;二、驳回王康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王康营负担3832元,郭建伟负担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收据存根、借款单、协议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郭建伟将其承包的”华池县北苑居民住宅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劳务交由王康营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对3号、4号楼及下河畔4层楼房劳务费欠付数额均无异议,故郭建伟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号、2号楼劳务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康营诉请由郭建伟支付其3号、4号楼及下河畔4层楼房劳务费,郭建伟认为其已超付王康营1、2号楼人工费424158.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在一、二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对1、2号楼人工费进行款项结算,现双方账务不清,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郭建伟若有证据证实超付1、2号楼人工费,可另案诉请王康营予以返还。双方虽协议约定由王康营给郭建伟扣减80000元劳务费,但该承诺系王康营为促使郭建伟尽快清算账务支付劳务费被迫所作,郭建伟对此未予否认,根据王康营的请求,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公平合理。综上所述,郭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郭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栋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