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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宋荣与湖南长城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宋荣,湖南长城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538号原告:肖宋荣,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亮,男,汉族,1949年2月28日,住址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所属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被告:湖南长城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旺旺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45915555N。法定代表人:袁武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斳州市,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宋荣诉被告湖南长城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亮,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848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66元;3、被告支付原告待通知金5145元;4、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检测费2845元;5、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已有3年多时间,由于长期接触油漆有害物质,身体受到了损害。2017年1月10日下午4时,因被告降低原告的带班费和定额标准,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书》上签字,原告拒绝后,被告责令原告停止工作,且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不服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长城公司辩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将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因此不存在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未经请假,擅自离岗,给被告长城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被告发出了对原告肖宋荣自动离职处理的通告,并将通告张贴于厂区内醒目位置,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待通知金。职业病的认定需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并没有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其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本身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双方签订固定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续订固定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该合同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原告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于2017年1月12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2017年1月17日到湖南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检查,检查后无明确诊断结果,也未作进一步检查,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离开被告长城公司。2017年1月17日被告发出春节放假通知,2017年1月22日至2月5春节放假,要求员工于2017年2月6日报到,2017年2月7日正式上班,原告未到被告公司报到上班,2017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报到上班为由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已视原告为自动离职。另查明,被告为方便缴纳社会保险,于2016年6月16日被告指定原告与长沙湘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长沙湘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肖宋荣到被告公司工作,派遣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签订该合同时,原、被之间的续订劳动合同既未到期,又未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春节放假后,原告拒绝到被告公司报到上班,其行为已表明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支付待通知金的条件。原告诉称被告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了免除自己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要求原告与长沙湘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由长沙湘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故长沙湘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宋荣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未提出工资的请求,但经本院释明,2017年1月原告并未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应当发放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就该月工资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848元、经济补偿金20166元、待通知金5145元、职业病检测费28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双方协商意见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肖宋荣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按协商一致意见支付2017年1月份原告工资2600元。本案受理费共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肖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