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8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轶芳与常业华、魏墉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轶芳,常业华,魏墉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798号原告:李轶芳,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荣,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教师。被告:常业华,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农民。被告:魏墉扦,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李轶芳与被告常业华、魏墉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轶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荣、被告常业华、魏墉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0万元和12万元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常业华、魏墉扦辩称:不同原告请求,出具过条据,但是没有收到借款。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实为被告魏墉扦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中产生的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常业华系亲家,被告魏墉扦系被告常业华妻哥。2012年1月18日,经常业华介绍,魏墉扦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条据中的出借人写成了原告女儿张李博。借款后,被告魏墉扦于2016年9月2日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还款本金10万元,2017年7月份还款5000元,未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对于利息,第一年利息已经清偿,第二、三年即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因无力支付,由被告常业华出具了债务凭证,后由魏墉扦签字确认。此后该债务未履行。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份还款5000元偿还对象为何,双方在还款时未做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偿。该还款认定为利息,该款从已经单独出具条据确认的利息债务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常业华是否有还款义务。其认为其未收到借款,故无还款义务。但其向原告出具债务凭证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利息债务,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常业华具备法律拘束力,其不得任意否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常业华称其出具条据系出具误解,提出误以为自己是4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而出具了本案借款条据,该主张的误解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不予采纳。二是两笔利息债务上能否再产生利息。本案债务实为借款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果对债务再计算利息,将会导致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总和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期内的利息。同理,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债务凭证中将以往已月利率2%计算出的利息10万元作为再计算利息的基数,也违反了上述利率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债务数额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利息10万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常业华、魏墉扦共同偿还原告李轶芳借款利息19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李轶芳负担1283元,由被告常业华、魏墉扦共同负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