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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建新、邓建忠等与许松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许松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钱亚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112号原告:邓建新(顾狗宝外甥),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邓建忠(顾狗宝外甥),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邓凤珠(顾狗宝外甥女),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邓秀珠(顾狗宝外甥女),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松兴,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与被告许松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萍,被告许松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诉称,2017年3月24日8时25分左右,许松兴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舍镇长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宾馆公交站台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顾狗宝的身体,造成顾狗宝受伤,车辆损坏。顾狗宝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松兴与顾狗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抢救用医药费3653.53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0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松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8时25分左右,许松兴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舍镇长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张家港宾馆公交站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顾狗宝的身体,造成顾狗宝受伤,车辆损坏。顾狗宝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5日死亡。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许松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顾狗宝忽视安全,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未注意观察来往机动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许松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顾狗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相较事故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许松兴和顾狗宝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顾狗宝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3653.53元,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25日死亡。2017年5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顾狗宝的死亡原因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4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顾狗宝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高位脊髓(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苏大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4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许松兴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许松兴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系顾狗宝的外甥及外甥女,顾狗宝1933年8月27日出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墉街道正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天府苑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许松兴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0元,支付顾狗宝亲属处理丧葬事宜40000元,支付拖尸费580元,余款942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许松兴支付顾狗宝抢救期间的医药费3653.53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经济往来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5月12日,许松兴与本案四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许松兴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凭票自负。二、顾狗宝死亡后的经济损害赔偿(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人员误工费、处理人员交通费、处理人员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许松兴及顾狗宝家属自行至许松兴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具体理赔金额由许松兴与顾狗宝家属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协定)。三、由许松兴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补偿顾狗宝家属20000元。履行方式、时限及地点:本协议自当事各方签字后生效,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打至顾狗宝家属账户,补偿款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赔款履行完毕后,各方不得再就本事故有任何纠葛。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编号2017-01-038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抢救用医药费3653.53元,提供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许松兴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款是我方支付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本院认为,顾狗宝抢救用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653.53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顾狗宝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丧葬费33600元。被告许松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33600元。3.死亡赔偿金2007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被告许松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许松兴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顾狗宝在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许松兴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顾狗宝死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被告许松兴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顾狗宝死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松兴赔偿。被告许松兴、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60%的比例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是否赔偿问题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系死者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晚辈直系血亲,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顾狗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许松兴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因力大小,由被告许松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因顾狗宝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91013.53元(医疗费用部分3653.53元、死亡伤残部分287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因顾狗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29101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3653.53元[医疗费用部分3653.53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6416元[(总损失291013.53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3653.53元)×分担比例60%],合计赔付22006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许松兴先行赔付的款项4423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175836元;返还给被告许松兴先行赔付的款项44233.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负担73元;被告许松兴负担640元。被告许松兴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邓建新、邓建忠、邓凤珠、邓秀珠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