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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海张明贤与贾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贤,姚海,贾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贤。委托��讼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璐。上诉人张明贤、姚海因与被上诉人贾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民、上诉人姚海、被上诉人贾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璐要求上诉人张明贤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贾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贾璐在本案中诉讼的130000元借款并未向我实际支付,我��被上诉人贾璐出具的承诺书只是预借款项,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因此,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其次,我提供的被上诉人贾璐借贷给案外人王庶仁的130000元的收条及承诺书,被上诉人贾璐在一审中承认是她给我的复印件,一审判决中应作认定;再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双方当事人举证结束后一审法院又再次开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因我方与被上诉人贾璐之间不存在13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贾璐支付借款利息117000元。姚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璐要求上诉人姚海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贾璐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贾璐提供的承诺书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因��借款利息亦不应给付;其次,一审判决未对案外人王庶仁的收条和承诺书进行认定,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贾璐自己提供的,原件也在被上诉人贾璐手中,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贾璐诉讼的130000元是借给案外人王庶仁的,而非我与张明贤;再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双方当事人举证结束后一审法院又再次开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和张明贤均不同意质证,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最后,根据被上诉人贾璐提供的2015年4月7日张明贤出具的证明,张明贤愿意独自还款,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名,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共同借款。贾璐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明贤和上诉人姚海的上诉。借款没有预借的说法,我给二上诉人借款是取款后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的,案外人王庶仁和我无关。借款应当支付���息。上诉人姚海是本案债务的共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贤述称,同意上诉人姚海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姚海述称,同意上诉人张明贤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贾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明贤、姚海归还借款140000元;2.判决张明贤、姚海赔偿利息123530元(119600+3930=123530),计算方法(2013年4月12日到2017年1月12日:130000元×24%×3年10个月=119600元)(10000元×6.55%×6年=3930元,2012年9月22日到2016年9月22日),合计263530元。3.诉讼费、邮寄费由张明贤、姚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张明贤向贾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璐人民币壹万元整。张明贤,2012、9、22。”2013年4月12日,张明贤、姚海向贾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明贤借贾璐的拾叁万元人民币(¥1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2日一次性还清,若还不清,届时贾璐到张明贤单位直接领取张明贤、姚海的工资卡及工资。承诺人:张明贤;承诺人:姚海。2013年4月12日。”当时贾璐在该承诺书中添加如下内容:“贾璐从工资卡中领取借款利息,约定每月每人3000元正。”张明贤在贾璐添加字迹处捺印。一审庭审中,姚海对其是否在贾璐添加字迹处捺印记不清了,并称当时未收到借款,对利息也未约定好。张明贤称其虽出具了承诺书,但贾璐并未交付借款,其在贾璐添加字迹处捺印,不能表明约定了利息,同时向法庭提供收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贾璐将借款交付王庶仁。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借贾璐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特此证明,借款人:王庶仁。654124196703290031。2013、4、12。担保人张明贤、姚海。”承诺书载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我从伊犁回到乌鲁木齐后,将两辆车及行车证交给贾璐,否则张明贤欠王庶仁的叁拾伍万元作废。归贾璐所有。承诺人:王庶仁,2013年4月12日。”贾璐认为上述收条、承诺书均为复印件,其未见过原件,其将借款交给张明贤,对上述收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姚海称其见过收条,未见过承诺书。2015年4月7日,张明贤向贾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明贤借贾璐的人民币,我计划将分批还款。特此证明。张明贤,2015、4、7。”因张明贤未偿还贾璐借款140000元,贾璐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明贤向贾璐借款1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张明贤向贾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确认。姚海在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表明其愿意与张明贤共同向贾璐偿还借款130000元。张明贤在承诺书中贾璐添加的字迹“贾璐从工资卡中领取借款利息,约定每月每人3000元正”处捺印,视为张明贤同意贾璐对利息的约定。一审庭审中,姚海对其是否在贾璐添加字迹处捺印记不清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在贾璐添加字迹处捺印,视为对支付利息约定的认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明贤、姚海应支付贾璐逾期利息为117000元(130000元×2%×45个月,2013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由于贾璐与张明贤对2012年9月22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对贾璐要求张明贤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璐要求张明贤偿还2012年9月22日借款10000元;要求张明贤、姚海偿还2013年4月12日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1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明贤偿还贾璐借款10000元;二、张明贤、姚海偿还贾璐借款130000元;三、张明贤、姚海支付贾璐借款利息117000元(130000元×2%×45个月,2013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贾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4月12日从银行取款96900元的事实,并认为该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贾璐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二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上诉人张明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可。上诉人姚海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笔取款应当是借给案外人王庶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贾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了上诉人张明贤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证明,结合其二审出示的银行取款明细,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向上诉人张明贤借款的事实。2、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明贤、姚海均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明贤、姚海出具的承诺书的落款日期没有进行描述,认为该日期上的横线应视为将日期划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贾璐当时没有实际向二上诉人支付借款。被上诉人贾璐认为该横线是作为重点标示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日期上的横线说法不一,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贾璐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的���实,因此,对二上诉人认为该表示可以证明借款没有实际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明贤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王庶仁的收条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贾璐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表述在一审两次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璐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贾璐与上诉人张明贤之间是否存在130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贾璐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上诉人张明贤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结合其二审出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贾璐向上诉人张明贤给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张明贤、姚海虽然上诉主张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对上诉人张明贤、姚海为何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因此,对二上诉人主张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明贤向被上诉人贾璐借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借款利息期间、认定借款利息利率,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计算准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上诉人姚海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姚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130000元的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可以认定其同意与上诉人张明贤共同向被上诉人贾璐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二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最后,被上诉人贾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4��7日上诉人张明贤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贾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一审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贤、姚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上诉人张明贤、姚海各已预交5005元),由上诉人张明贤负担5005元,由上诉人姚海负担5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淑莉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