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2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周仲良,阮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2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0445—0。负责人:丁亚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花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2762635-4。法定代表人:周仲良。被执行人: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花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9558029-8。法定代表人:周仲良。被执行人: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组织机构代码:68167084-2。法定代表人:潘凤明。被执行人:周仲良,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阮兰珍,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周仲良、阮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澳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周仲良、阮兰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83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仲良、阮兰珍外出下落不明,名下房产已拍卖,被执行人周仲良名下车辆均已轮候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浙XX星管业有限公司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81执24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周培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