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门县水利局与杜永香水利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水利局,杜永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6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唐凡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光武,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泽,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杜永香,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三圣乡三圣墟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1********。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光武、向泽和被执行人杜永香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杜永香提出:一、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缴纳罚款本人没意见。二、本人属于石门县皂市水库移民户,没有搬迁出去,政府没有给任何补偿,本人想在此地方安置生活,在这里承包了一块山,才修建围水堤坝做饮水工程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人知道错了,但是请求不拆除围水堤坝。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杜永香自2014年12月开始在石门县皂市水库管理范围内(维新镇毛家坪村地段)修建围水堤坝,至2016年11月24日止该工程已完工(蓄水)。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经石门县水利局的水政监察人员实地测量、调查,杜永香修建的围水堤坝长404米,高5.4米,坝顶宽4米的土坝,占库面积20114平方米,坝底高程133.9米,坝顶高程138.972米。石门县水利局认为杜永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石门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十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对杜永香作出石水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于2017年1月10日前自行腾退库区,恢复原貌;2、处罚款3万元。同年12月28日,石门县水利局向杜永香送达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杜永香不服,向常德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6日该局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7号之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杜永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杜永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准许原告杜永香撤回起诉”的裁定。2017年7月3日,石门县水利局向杜永香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杜永香未履行。另查明,石门县皂市水库设计洪水位线为141米(海拔高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的规定,被执行人杜永香在石门县皂市水库141米(海拔高程)设计洪水位线下修建围水堤坝,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伟署审 判 员 杨 伟审 判 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子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