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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马水平、江积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马水平,江积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马水平,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积安,曾用名江帅志,男,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与王某(另案处理)、刘某(现在逃)经预谋后,从福建省龙岩市出发,先后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安徽省合肥市,采用在商场、超市内购买购物卡,再将购物卡消费至少量余额,后复制购物卡信息,制成可显示金额为1000元的假卡,再出售给他人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在共同诈骗过程中,刘某负责复制购物卡和售卖用购物卡买来的物品;付马水平负责买卡和出售复制的购物卡;江积安、王某负责买卡、持卡消费并在付马水平出售复制的购物卡时为其望风。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与刘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南昌市广场南路大润发商场,骗取被害人吴某4580元。次日19时许,付马水平、江积安等人在南昌市红谷滩区洪城大厦采用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9200元。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等人在南昌市丽华购物广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4580元。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等人采用前述方式对被害人万某的妻子周某实施诈骗,双方谈好以92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10张面值为1000元的洪城大厦购物卡,在交易过程中被周某识破诈骗行为,付马水平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对周某的诈骗未成功。10张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中,9张已被消费,1张为1000元满额。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与刘某三人在本市马鞍山路与太湖路交口合家福超市,采用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宛宇祥4700元。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与刘某采用前述方式对被害人宛自勇实施诈骗,双方谈好以4750元的价格交易5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商场购物卡,并约定在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大润发超市交易。宛自勇在超市验卡中识破诈骗行为,将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付马水平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江积安如实供述了部分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在付马水平身上查扣了作案使用的尾号为25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5张复制的大润发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水平、江积安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周某、宛宇祥、宛自勇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商场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与他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二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应按各自所犯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付马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被告人江积安归案后坦白部分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积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在部分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马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江积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13780元,退赔被害人万某4580元,退赔宛宇祥4700元。查扣的银行卡和购物卡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付马水平、江积安均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马水平、江积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付马水平、江积安与他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二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应按各自所犯罪行适当量刑。付马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江积安归案后坦白部分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积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付马水平、江积安在部分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量��时予以一并考虑。原判据以上述量刑情节,对付马水平、江积安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付马水平、江积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博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