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与黄意志、许冬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黄意志,许冬莹,黄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89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福兴商贸区第五幢,统一社��信用代码:91350583597856871J负责人:郑锋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斌,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黄意志,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冬莹,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建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与被告黄意志、许冬莹、黄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意志、许冬莹、黄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黄意志、黄建成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协商一致,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意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月利率9.81‰。被告黄建成自愿为被告黄意志的3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黄意志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意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黄建成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责任。另,被告许冬莹作为被告黄意志的妻子,对于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意志、许冬莹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5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2981.214元);2、由被告黄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黄意志、许冬莹、黄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黄意志、黄建成与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成为被告黄意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1‰,并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黄意志发放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意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黄建成亦未能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意志与被告许冬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意志向原告所贷的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许冬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意志、许冬莹、黄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与被告黄意志、黄建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向被告黄意志发放借款后,被告黄意志未依约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意志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南安农商银行水头支行要求被告黄意��偿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冬莹作为被告黄意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意志、许冬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被告黄建成作为被告黄意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黄建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意志追偿。被告黄意志、许冬莹、黄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意志、许冬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黄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意志、许冬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3元,由被告黄意志、许冬莹、黄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聪晓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