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王传武、凌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武,凌海珍,王福光,王晓明,王小玲,玉林市华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1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传武,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海珍,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王传武的妻子。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福光,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王传武的儿子。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明,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王传武的儿子。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玲,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王传武的女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华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城站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玲兵。上诉人王传武、凌海珍、王福光、王晓明、王小玲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华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传武、凌海珍、王福光、王晓明、王小玲以已与玉林市华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传武、凌海珍、王福光、王晓明、王小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传武、凌海珍、王福光、王晓明、王小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元,由上诉人王传武、凌海珍、王福光、王晓明、王小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忠华审判员 钟 荣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