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连利与苏光标、姚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利,苏光标,姚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6660号原告:金连利,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娟,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光标,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姚爱芳,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金连利为与被告苏光标、姚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连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娟、被告苏光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连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光标、姚爱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光标、姚爱芳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王仕海、沈贤福、苏光标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原告多次向王仕海、沈贤福、苏光标催讨本息,王仕海、沈贤福、苏光标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于2017年2月21日向贵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本案借款由苏光标承担17500元,在2017年2月21日付5000元;于2017年3月5日前付5000元,余款750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在被告苏光标于2017年2月21日付5000元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又逾期未付。被告苏光标答辩,此款是高利贷,我是以担保人身份作担保,该借款与我老婆没关系。被告姚爱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用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2016)浙1021民初6185号卷宗中的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苏光标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苏光标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姚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光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光标与被告姚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姚爱芳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苏光标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光标、姚爱芳共同承担。被告苏光标辩称该款系高利贷,且自己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光标、姚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金连利借款本金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苏光标、姚爱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