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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梁树萍、李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树萍,李美丽,李玉强,洛阳吉利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树萍,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丽,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玉强,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发、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吉利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鑫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树萍因与被上诉人李美丽、原审第三人李玉强、洛阳吉利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梁树萍、李玉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3民终43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306民初903号民事判决,梁树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树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树萍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美丽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发生于自来水公司的水源地9#井院内,该水源地属于高度管控区域,一般人不能随便进入,自来水公司的职工李玉强在上班期间带着李美丽等人员进入该区域进行烧烤,故自来水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善的相应责任,而且李美丽的伤情是由于自来水公司的建筑物即院内砖柱倒塌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自来水公司应对李美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从梁树萍和李玉强之间的往来短信及庭审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李玉强系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且系本事故中把吊床挂在砖柱上的人,故李玉强既是事故的组织者又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梁树萍受李美丽的邀请,被李美丽强拉到吊床上聊天,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李美丽的损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李美丽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李美丽通过医疗保险获得赔偿49548.31元,在进行伤残评定后产生医疗费用15259.28元,上述费用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依据一审即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法院只考虑了护理依赖程度并没有结合李美丽已经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项目,其中的轮椅、坐便轮椅等费用没有鉴定依据不应当赔偿,髋膝踝骨截瘫矫形器应当以一次赔偿为限,待实际需要时再做鉴定配置;关于日常护理用品用具费23835元,没有医嘱不应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司法实践应一次认定三到五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美丽辩称,李美丽一个人坐在吊床上没有发生倒塌事件,梁树萍强行坐到该吊床上造成砖柱倒塌,导致李美丽受伤,梁树萍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玉强述称,李玉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玉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述称,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树萍赔偿李美丽医疗费92960.76元(已扣减梁淑萍支付的80000元)、误工费29718.24元、护理费81244.9元、交通费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营养费2570元、××赔偿金490192.56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1354280元、××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护理器具费1508250元、鉴定费1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3663608.46元,李美丽自愿承担20%,剩余80%即2930886.77元由梁树萍、李玉强、自来水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树萍、李玉强、自来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秋的一天,李美丽、梁树萍、李玉强、及案外人张波等七个人在吉利区冶戌市场吃烧烤时,商量在李玉强值班时到李玉强上班的单位吃烧烤,李玉强上班的地方即自来水公司黄河滩林场水源地9#井院内。几天后的2014年10月9日,在李玉强值班的时候,李美丽、梁树萍、及案外人张波到水源地9#井院内游玩吃烧烤,同去的还有案外人杨战平等三人,共七个人在9#井院内玩耍吃烧烤。梁树萍车上带有吊床,取出来后,被人绑在了9#井院内办公室前的两根砖柱上。砖柱的上方为很薄的彩钢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重物。吃了烧烤后,李美丽先坐到吊床上玩,而后,梁树萍也走到吊床边往上坐,在坐到吊床上的瞬间,支撑吊床的砖柱折断,李美丽和梁树萍被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14时,李美丽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痪,在该院行“后路切开加压复位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4年11月4日14时出院,住院26天。出院时的情况:病人大小便不能自解,双下肢瘫痪无明显恢复,洛阳正骨医院建议对症处置,功能康复治疗及锻炼。2014年11月4日17时李美丽入住洛阳石化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并双下肢瘫痪,在该院被给予营养细胞、针灸理疗等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1月29日李美丽入住北京博爱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截瘫,在该院被给予理疗、针灸、肢体功能训练等,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63天。出院建议:继续康复训练,防治并发症等。2015年2月27日李美丽入住宣城爱康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截瘫等,在该院被给予西药鼠神经生长因子肌注、针刺等,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35天。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李美丽的住院时间共248天。除北京博爱医院外,其他三家医院均出具陪护证明,李美丽在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两人。在陪护的两人中,一人固定,为李美丽的丈夫彭肖渝,另一人不固定。李美丽的医疗费为:洛阳正骨医院53481.27元、洛阳石化医院5583.28元、北京博爱医院38735.01元、安徽宣城爱康医院73661.16元,共计171460.72元。关于李美丽的伤残等级、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定残后所需的××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经李美丽提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11月1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美丽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李美丽定残后需1-2人长期护理。2016年3月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美丽定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3月3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就李美丽装配矫形器的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李美丽装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不锈钢材质)每次需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2、李美丽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3、李美丽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生活类辅助器具,李美丽需要轮椅(费用限额1200元,使用年限3年)、坐便轮椅(费用限额1500元,使用年限4年)、防褥疮床垫(费用限额3000元,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坐垫(费用限额900元,使用年限2年)。李美丽在住院及出院后已经实际产生的日常护理用品用具有腿部按摩器530元、导尿包4160元、成人尿垫5665元、成人尿片550元、成人纸尿裤720元、护理垫3500元、黑色脚踏车1900元、护腰带330元、腰胸椎骨折固定支具1600元、腿膝关节固定支具支架1000元、足下垂矫形器800元、康复床1100元、站立柜1500元、盐酸利多卡因凝胶180元、膀胱冲洗器150元、生理盐水75元、一次性医用手套75元,共计23835元。另查明,李美丽系城镇居民,受伤时系洛阳市吉利区诚信劳务服务中心派遣劳务工,月工资1400元。护理人员李美丽的丈夫彭肖渝系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30.22元。李美丽要求护理人员彭肖渝的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因护理而减少工资的证明。李美丽受伤后,梁树萍已支付给李美丽80000元,李玉强已支付给李美丽20000元。李美丽为证明其交通费,向该院提交了相应的加油票、高速收费票及火车票等,除鉴定外其余2077元均在合理的时间段及就医所涉的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短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李美丽的收入证明、彭肖渝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该院认为,梁树萍认为李美丽和李玉强是活动的组织者,但李美丽及李玉强不予认可,对此梁树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梁树萍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系因用以捆绑吊床的砖柱倒塌所致,如前所述,砖柱的上面仅为很薄的彩钢瓦,没有重物相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遇水平的拉力,则砖柱就有倒塌的危险。在李美丽坐到吊床上以后,梁树萍也坐到吊床上,致使吊床瞬间倒塌,因此梁树萍坐在吊床上是砖柱倒塌致李美丽受伤的直接原因,梁树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树萍辩称,砖柱倒塌的原因是李美丽邀请其坐在吊床上聊天,在梁树萍犹豫的时候,李美丽一把将其拉过去坐在吊床上所致,但梁树萍没有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梁树萍辩称的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李美丽也应当预见到砖柱倒塌的可能性及危险性,但其仍坐在吊床上玩耍,其行为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烧烤活动的地点是李玉强工作的场所,该场所不是烧烤游玩的场所,不具备娱乐场所所应具备的安全性。李玉强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原梁树萍等人进入并进行烧烤游玩,与李美丽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是李美丽受伤的间接原因,也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来水公司水源地9#井小院,不是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因此自来水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具有对李美丽受伤的结果预见力;并且李玉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自来水公司不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综上,该院根据李美丽、梁树萍和李玉强的过错大小及其过错与损害的关联程度,确定梁树萍承担45%的责任,李玉强承担15%的责任,其余由李美丽自己承担。李美丽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情合理合法。1、医疗费。李美丽在四个医院住院,花费171460.72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李美丽因受伤致创伤性截瘫,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一年零39天,即404天;李美丽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1400÷30×404=1885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李美丽住院248天,两人护理,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但李美丽未提交护理人员彭肖渝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李美丽要求两人中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彭肖渝的护理费计算也依此标准。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3857÷365×248×2=46008元。4、交通费。李美丽在四个医院住院治疗,提交的加油票及过路费在合理时间及范围内,该院对2077元交通费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美丽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44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李美丽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480元予以支持。7、××赔偿金。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按20年计算,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27232.92×20×90%=490193元。8、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经鉴定,李美丽定残后需1-2人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院综合考虑李美丽的年龄、××辅助器具配置等情况,确定定残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20年、按80%计算护理费,33857×1×20×80%=541712元。9、××辅助器具费。按20年计算,××辅助器具费为:(1)轮椅8000元、(2)坐便轮椅7500元、(3)防褥疮床垫20000元、(4)防褥疮坐垫9000元、(5)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150000元、维修保养费30000元,共计224500元。10、李美丽在住院及出院后已经实际产生的日常护理用品用具共计23835元,有销售票据为证应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李美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美丽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人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528558.72元,梁树萍赔偿45%,即687851.42元,李玉强赔偿15%,即229283.81元,其余由李美丽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梁树萍赔偿19000元,李玉强赔偿6000元。梁树萍共应赔偿706851.42元,扣除其已给付李美丽的80000元,还应赔偿李美丽626851.42元。李玉强共应赔偿李美丽235283.81元。扣除其已给付李美丽的20000元,还应赔偿李美丽21528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梁树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美丽626851.42元;李玉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美丽215283.81元;三、驳回李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缓交),鉴定费14200元(李美丽已预付),共30800元,由李美丽负担12320元,梁树萍负担13860元,李玉强负担462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比例和李美丽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李美丽系在自来水公司水源地9#井小院参加烧烤活动中受伤,事故发生时,李美丽坐在绑在自来水公司水源地9#井小院办公室前砖柱上的吊床上玩,梁树萍坐到该吊床上的瞬间,支撑吊床的砖柱折断,导致李美丽受伤。由此可见,梁树萍坐到吊床上是砖柱倒塌致使李美丽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梁树萍应对李美丽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梁树萍上诉称其坐到吊床上是在李美丽邀请下,正在犹豫时,被李美丽一把拉到了吊床上,但是李美丽对此不予认可,梁树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梁树萍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自来水公司和其职工李玉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自来水公司水源地9#井院内,由于该地点不是烧烤游玩的场所,不具备游玩的安全性,自来水公司的职工李玉强在工作时间内私自允许李美丽等人进入涉案地点进行烧烤游玩,与李美丽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李玉强应对李美丽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水源地9#井小院不是烧烤游玩的公共场所,李玉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李美丽等人对此均为明知,故自来水公司对李美丽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李美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美丽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来水公司水源地9#井院内不是烧烤游玩的安全场所,仍进入该院玩耍,且李美丽应当预见砖柱倒塌的可能性及危险性,但是其仍坐在吊床上玩耍,其行为是导致受伤的重要原因,故李美丽自身应对其损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酌定由梁树萍对李美丽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李玉强承担15%的责任,李美丽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美丽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梁树萍上诉称李美丽的医保报销费用和伤残评定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李美丽伤残评定后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该部分损失应予以支持。至于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且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梁树萍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梁树萍上诉称护理费不能适用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美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日常护理用品用具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美丽的伤残为二级伤残,经鉴定,李美丽定残后需1-2人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美丽的年龄、健康状况、××辅助器具配置等情况,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并将定残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梁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