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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金裕与王秀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裕,王秀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249号原告:李金裕,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宁城县司法局汐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兰,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裕与被告王秀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被告王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强行耕种原告的横头地自留地1.6亩,并赔偿二年土地收入损失32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早在分产到户时,位于横头地的自留地原告就分得了一批,地邻为李义和李金廷。前几年,原告在外打工,此自留地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只能以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回来后,对此自留地进行了耕种,遭到被告强行翻掉,经多方调解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土地是王秀兰于1979年分得,一直归王秀兰占有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1979年村里土地承包到户,当时本村6组和8组混在一起分地。在分配横头地土地时,按抓阄顺序分配土地,当时抓阄顺序是李义、李金裕和被告王秀兰。分配完李义的地后,分配到李金裕时,当时村里人提出李金裕所占院落占的是8组土地,应当予以扣除。当场大伙决定,横头地不再��配给李金裕,用于抵顶李金裕院落占地,于是越过李金裕给被告分地,但当时记账人员已经在台账上写上李金裕名字,且未更改,直接将土地状况进行记载。该土地自1979年始,一直由被告占有经营,如存在被告侵权行为,应当及时提出,但直至2017年才提出,明显不合常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裕与被告王秀兰系同村同组村民。1979年宁城县小城子镇太平庄村分配土地到户,在分配位于该村横头地的自留地时原计划给原告李金裕分配长约90米、宽为1.6米的自留地,且已经制作了分地台账。但在实际的分地过程中因原告李金裕房屋占地,并未分得,而将其应分的土地直接分给了李金山(原告丈夫),且李金山一直耕种至今。但是分地台账上原告李金裕的姓名未变更为李金山。另本院查明,宁城县小城子镇太平庄村��会于1979年土地分包入户的台账已经丢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平庄村委会说明、被告提供的太平庄村委会证明及本庭开庭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分地台账中记载着原告应分位于本村横头地1.6米的自留地,但原告李金裕因建房占地未实际分得此自留地,而李金山为此自留地的实际承包人,其合法的承包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李金裕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秀兰侵害其权利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计款47元,由原告李金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