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字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选华与李颍、王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华,李颍,王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字03303号原告:李选华(曾用名李国华),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颍,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守华,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选华诉被告李颍、王守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颍、王守华经本���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选华诉称:被告李颍因房屋开发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李选华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颍亲笔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李颍与被告王守华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李选华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守华未到庭,庭审后辩称:我与被告李颍已离婚,这笔借款已归还了10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李选华找到我,���又付了4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项约定:“四、债务的处理:双方所有共同债务,谁借的由谁个人自已偿还,于对方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颍与被告王守华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做房屋开发生意资金紧张,被告李颍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颍亲笔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国华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2013年8月30号/收款人李颍/2013年10月30号付4000.00号整/付肆仟元整”。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颍还款4000元,余款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颍与被告王守华于2016年7月25日经颍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再查明:被告李颍外出前又归还了李选华10000元;后原告李选华于2017年春节期间找到被告王守华,王守华又还了4000元,对此原告李选华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返还18000元,下欠82000元未还属实。该借款用于房屋开发,应视为家庭经营的共同事务,故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颍与被告王守华共同偿还。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王守华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所有共同债务,谁借的由谁个人自已偿还,于对方无关的辩称,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背,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颍、王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选华借款8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颍、王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负有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