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史色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色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9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色日,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色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色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史色日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福路十五街十五巷6号204房,盗窃了被害人覃某一台OP**牌手机(价值约人民币600元),并被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史色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2.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史色日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沥溪村华盈森工厂二楼办公室,盗走了被害人邓某1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在随后进行销赃。经价格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5元。3.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史色日再次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沥溪村华盈森工厂二楼办公室,盗窃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并将该电脑搬至一楼包装车间,并在该处藏匿。当天,被告人史色日在该处被发现并被抓获。该台式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2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史色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史色日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户籍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宁南县公安局松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嫌疑人对盗窃物品及现场等确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邓某1对扣押财物的确认,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史色日盗窃被行政处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珠公香鉴通字[2017]001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色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色日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色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色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色日退赔被害人邓志光人民币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冼宇新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