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6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仙桃市汉江酒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仙桃市汉江酒业有限公司,兰泽亨,王宪芬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二组(仙桃大道中段37号)1幢。法定代表人:胡红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军,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荣,男,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汉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三伏潭镇汉沙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堂,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兰泽亨,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审第三人:王宪芬,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兰泽亨之妻。上列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云,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仙桃农行)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汉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酒业)及原审第三人兰泽亨、王宪芬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农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汉江酒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间兰泽亨与王宪芬向仙桃农行借款75万元后未予偿还,该二人于2006年、2007年申请以新贷还旧贷,从而形成了后两份借款合同。对兰泽亨、王宪芬的借款75万元,应全面审查涉案证据后认定是否清偿。2.涉案《还贷协议》实际上是汉江酒业及兰泽亨委托仙桃农行个人客户部负责人个人出资包装并代为保管库存白酒的无效协议,仙桃农行亦拒绝追认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所涉白酒兰泽亨已领走2500件,余下白酒均由案外人个人保管,与仙桃农行无关。3.兰泽亨于2006年、2007年先后以自己和王宪芬的名义与仙桃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蒋玉堂、仙桃农行在2008年签订《关于兰泽亨贷款偿还的协议》,确认涉案债务未予清偿,汉江酒业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汉江酒业辩称,汉江酒业原法定代表人兰泽亨及妻子王宪芬于2003年分别向仙桃农行贷款75万元,将汉江酒业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国用(2003)字第024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仙桃农行,仙桃农行办理了土地使用他项权证。2005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贷协议》,约定由汉江酒业用5000件“一壶春”珍品白酒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汉江酒业多次向仙桃农行申请要求归还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仙桃农行一直拒还。兰泽亨、王宪芬述称,二人以个人名义在仙桃农行贷款75万元用于汉江酒业经营。2008年,因汉江酒业经营不善,双方签订以酒还贷的协议,兰泽亨、王宪芬的75万元贷款已以5000件酒抵债并清偿,该75万元贷款已作下账处理,因此汉江酒业为兰泽亨、王宪芬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已经灭失,仙桃农行享有的抵押权也应当消灭。汉江酒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仙桃农行对汉江酒业为兰泽亨、王宪芬在仙桃农行7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解除汉江酒业与仙桃农行之间的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由汉江酒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1日,兰泽亨向仙桃农行分别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2003年3月17日,王宪芬向仙桃农行借款20万元;2003年11月25日,王宪芬向仙桃农行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6.903%。上述借款均用于汉江酒业生产经营。2005年2月2日,兰泽亨、仙桃农行、汉江酒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用汉江酒业所有的坐落在仙桃市××伏潭××号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2003)第02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8698.77平方米〕为兰泽亨在2005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在仙桃农行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7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个人客户部与汉江酒业签订了一份《还贷协议》,约定由汉江酒业用5000件(每件按210元计算成本)“一壶春”珍品白酒偿还汉江酒业法定代表人兰泽亨及其配偶王宪芬所欠贷款75万元。协议签订后,汉江酒业分次依协议向仙桃农行个人客户部提供了白酒。2006年7月2日,仙桃农行个人客户部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汉江酒业白酒5000件,合计人民币105万元。期间,2006年4月3日,兰泽亨与仙桃农行签订一份75万元的借款合同,即由原兰泽亨、王宪芬在仙桃农行的贷款合计75万元,转为兰泽亨一人借款。仙桃农行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一份王宪芬于2007年12月30日与仙桃农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但《个人借款合同》未经借款人仙桃农行盖章生效,且经司法鉴定,借款凭证上“王宪芬”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2008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个人信贷经营中心与兰泽亨、蒋玉堂签订了一份《关于兰泽亨贷款偿还的协议》,协议约定贷款本金75万元由蒋玉堂代为偿还,并承担2008年5月1日起至贷款偿还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日至2008年5月1日前的利息由兰泽亨承担。蒋玉堂按该协议归还贷款本息后,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个人信贷经营中心应无条件退还该贷款的抵押物他项权证。2009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改制,改制后的名称变更为仙桃农行。2011年5月18日、2013年6月30日,仙桃农行两次向兰泽亨、王宪芬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二人偿还75万元贷款,王宪芬在通知书上对该笔贷款予以否认,并声明该笔借款已用酒偿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个人客户部系该行的下属经营部门。一审法院认为,兰泽亨、仙桃农行、汉江酒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是2005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兰泽亨在仙桃农行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75万元的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4月3日,原兰泽亨、王宪芬在仙桃农行的贷款合计75万元,转为兰泽亨一人借款,兰泽亨与仙桃农行签订一份75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此可以认定为汉江酒业抵押担保的债权为2006年4月3日兰泽亨在仙桃农行贷款的75万元。2005年8月16日,汉江酒业与仙桃农行签订一份《还贷协议》,约定由汉江酒业加工“一壶春”珍品酒来抵偿上述75万元债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汉江酒业于2006年7月2日向仙桃农行提交了5000件白酒,仙桃农行予以接受,并认可其价值为105万元。结合仙桃市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证明显示,2006年4月3日,兰泽亨在仙桃农行的贷款75万元已经全部结清。仙桃农行认为兰泽亨所负75万元债务,并未消灭,而是于2007年12月30日转化为王宪芬所借,并在2008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个人信贷经营中心与兰泽亨、蒋玉堂签订的《还贷协议》中,对王宪芬所负75万元债务作出重新约定。但经司法鉴定确定,2007年12月30日借款凭证上并不是王宪芬本人签名,且借款合同未加盖仙桃农行印章,王宪芬并未与仙桃农行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仙桃农行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可以认定,汉江酒业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仙桃农行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仙桃农行对汉江酒业为兰泽亨、王宪芬7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解除汉江酒业与仙桃农行之间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仙桃农行、兰泽亨、王宪芬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本案中,仙桃农行于2003年间向兰泽亨、王宪芬发放贷款75万元,前述贷款在2006年4月3日已转为兰泽亨个人贷款。2005年2月2日,汉江酒业与兰泽亨、仙桃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汉江酒业为兰泽亨在仙桃农行2005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7月2日,仙桃农行依约收取了汉江酒业的5000件白酒,抵偿涉案75万元贷款。至此,涉案以物抵债的协议履行完毕,原债权债务消灭。仙桃农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还向兰泽亨另行发放过其他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涉案抵押权已经消灭。仙桃农行应当协助汉江酒业办理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手续。关于仙桃农行上诉认为2008年8月16日《还贷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该行个人客户部,该行拒绝追认协议效力,《还贷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仙桃农行个人客户部是仙桃农行原内设机构,且结合5000件白酒所涉金额较大,协议载明系经仙桃农行个人客户部同上级银行研究同意而达成协议,以及至今仍有部分白酒存放于仙桃农行等事实,可以认定《还贷协议》系仙桃农行与汉江酒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并无不当,对仙桃农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此后兰泽亨从仙桃农行领走2500件白酒的事实,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仙桃农行上诉认为2006年、2007年兰泽亨以自己和王宪芬的名义向仙桃农行申请贷款75万元,涉案债务一直没有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仙桃农行仅向兰泽亨、王宪芬发放贷款共计75万元,前述贷款在2006年4月3日转为兰泽亨个人贷款,《还贷协议》签订于2006年4月3日以前,但至2006年7月2日才履行完毕,各方债权债务于2006年7月2日消灭。此后仙桃农行未向兰泽亨或王宪芬实际发放过贷款,故对仙桃农行关于涉案债务尚未清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仙桃农行关于兰泽亨在《关于兰泽亨贷款偿还的协议》中对涉案债务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未明示推翻《还贷协议》的内容,其作为债务转让协议,所针对的债权债务基础亦不存在,协议内容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对仙桃农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仙桃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一审法院将兰泽亨、王宪芬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不当,汉江酒业原一审时以案情较复杂,为查清事实真相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兰泽亨、王宪芬为本案被告,但汉江酒业并未对该二人提出诉讼请求,故兰泽亨、王宪芬的诉讼地位应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判令该二人承担责任,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虽未侵害其实体权益,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解除汉江酒业与仙桃农行抵押登记手续的表述不当,涉案抵押登记手续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事项,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解除,考虑到当事人诉请的真实意思,本院将该判项变更为仙桃农行协助汉江酒业办理解除涉案抵押登记的手续。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仙桃市汉江酒业有限公司为兰泽亨、王宪芬7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仙桃市汉江酒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前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丁 盼审 判 员  赵湘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煜婷书 记 员  胡 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