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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清和、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清和,王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和(河),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山,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逸(原告王振山女儿),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上诉人宋清和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清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宋清和给付被上诉人王振山雏鸡款4764元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为宋清河,而不是山上人宋清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民事不告不理原则;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雏鸡款4584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4764元。王振山辩称,1、王振山、宋清和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不代表欠条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杨书玲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杨书玲对宋清和有代理关系,宋清和予以认可,是夫妻债务;3、2015年9月19日、20日,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欠款,后来偿还1万元;4、这些转款均是拉种蛋给宋清和的款,不是鸡款,我起诉的是鸡款。王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宋清和支付王振山合同款458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宋清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间,王振山多次向宋清和提供雏鸡用于养殖。期间,宋清和及其妻子先后向王振山出具6份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4月15日宋清和共欠王振山雏鸡款4584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振山提交的短信记录和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王振山一直向宋清和主张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宋清和提供的用以证明合作关系的“引种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可以免除雏鸡款给付义务的合作关系,且王振山亦不予认可,故依法对该“引种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宋清和主张的合作关系,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宋清和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及王振山从宋清和处收购种蛋的记录,指向的是另一买卖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振山、宋清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宋清和在接受王振山交付的雏鸡后,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宋清和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王振山要求宋清和支付下欠雏鸡款458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振山关于雏鸡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双方未作约定,宋清和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宋清和所称金额为14400元欠条涉及的雏鸡系双方合作,雏鸡款应由王振山负担的抗辩理由,因无充足证据佐证,王振山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宋清和所称的王振山向其购买种蛋期间曾在其种蛋款中扣除53076元,要求与王振山的雏鸡款折抵的主张,因两笔货款涉及的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王振山亦不同意,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宋清和所主张的种蛋欠款,可在本案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宋清和(河)给付王振山雏鸡款45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王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王振山负担452元,负担宋清和(河)负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振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宋清和向王振山出具的欠条、向宋清和主张借款的短信和照片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虽然宋清和提交了引种证明、王振山从其处购买种蛋的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清和归还王振山欠款的事实。故宋清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清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宋清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