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杏林建材综合厂与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杏林建材综合厂,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441号原告:厦门市杏林建材综合厂,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59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杨全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晓,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杏林建材综合厂(以下简称杏林建材厂)与被告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林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松、许烨,被告宏富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全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林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北路25号11号厂房之二并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按租赁合同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为2124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水电费,设备管理折旧费,公共卫生、门卫费(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9583.4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履行第三项诉求,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搬离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北路25号11号厂房之二并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按租赁合同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为2124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由原告将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北路25号11#厂房之二出租给被告供轻工业生产、项目研发、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包含厂房租金和厂房物业管理费两部分,厂房月租金为2890元,厂房月物业管理费为1156元,签订合同当年租金不变,第二、三年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5%,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前10天向原告支付下季度的租金。同时,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水电费,设备管理折旧费,公共卫生、门卫费等。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在租期或提前终止日之前将租赁场地清扫干净,妥善安排好搬迁、修复事宜,被告在返还租赁场地时,应当将滞留的杂物及生产垃圾清扫干净,或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对该杂物及生产垃圾进行清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未能按时返还租赁场地,委托人将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继续收取被告租赁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逾期15天内按半个月标准收取,逾期15天以上按整月标准收取。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7日到期,原告已于2016年3月24日函告被告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前搬离,但被告并未依约搬离。随后原告已给予被告两个月的宽限期,但被告在超过宽限期后仍不搬离。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依约搬离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租赁场地,并且未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期间的占用费以及2016年6月之后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租赁场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返还租赁场地,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清扫干净并搬离租赁场地,同时按租赁合同标准支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鉴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诉讼请求。被告宏富全公司辩称,1、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主体是厦门金正全蓄电池有限公司;2、除租金以外的水电等费用已支付至2017年5月5日;3、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4、合同签订后,原来约定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杏林建材厂系厦门市杏北路25号第7幢的权属人,杏北路25号11#厂房之二属于该地块权属范围。2013年4月3日,原告杏林建材厂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宏富全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1.1租赁场地位置:甲方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北路25号11#厂房之二(830M2)出租给乙方;1.3租赁场地用途: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租赁场地供轻工业制生产、项目研发、办公使用。2.1租赁期限为叁年,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月租金为4248.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租赁期内的租金及水电费均由被告宏富全公司缴纳,原告已向被告宏富全公司开具相应发票。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及时搬离讼争厂房,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全卿签收了函件。双方争议的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杏林建材厂与案外人厦门金正全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全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原告主张其与金正全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讼争厂房承租人为被告宏富全公司;被告主张讼争厂房实际承租人应为金正全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宏富全公司与金正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全卿,两份《租赁合同书》除了承租人及落款时间以外基本一致,并均由杨全卿签署。两份合同只能履行其中一份,杨全卿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清楚知晓两份合同情况下,选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及收取发票,其合同履行行为表明讼争厂房承租人为被告宏富全公司,故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告知函、限时搬迁通知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房地证第001877**号),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讼争厂房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并返还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北路25号11号厂房之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厂房占用费的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按租金标准4248.3元/月,从2016年4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北路25号11号厂房之二腾退并返还原告厦门市杏林建材综合厂;2被告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杏林建材综合厂厂房占用费(按4248.3元/月,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3驳回原告厦门市杏林建材综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市宏富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