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现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现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现凯,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现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现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7时,被告人闫现凯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新菜场后面的西瓜摊位上,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此处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4180元已追回并发还朱某,后闫现凯又主动赔偿朱某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同月9日,被告人闫现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现凯将赃款人民币2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现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侦查报告,情况说明,缴费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现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现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闫现凯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现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闫现凯已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0元,返还被害人朱崇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