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春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吴春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孙家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528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车辆定损事宜,并向其邮寄了书面材料要求共同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但被上诉人未予回复,致使上诉人无法找到标的车辆进行勘验定损。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受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车辆价值的鉴定,是刻意扩大损失。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评估费发票,不能证明评估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且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参加车辆的前期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吴春日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是受损车辆的承保单位,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无法作到公平公正,也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非扩大损失的行为,而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15000元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最后一页所附的收据可以证实其已经缴纳鉴定费用。吴春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吴春日增加诉讼请求由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508010元、第三者责任险9600元、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5328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吴春日在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车辆为鲁B×××××号。其中,车辆损失险672672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吴春日当日缴纳了保费。2016年7月3日,吴春日驾驶鲁B×××××号汽车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线1110KM+600M处,因遇情况处置不当,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路产受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等附属设施损坏,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由吴春日缴纳路产损坏赔偿费9600元。吴春日于事故当天赔偿了损失,收款单位出具了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并加盖公章,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另,事故发生后,吴春日花费施救费280元,并提交发票一宗,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吴春日对车损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508010元。吴春日对此没有异议,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吴春日与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吴春日在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了保费,现吴春日投保的车号鲁B×××××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路产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该院依吴春日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508010元,吴春日对此予以认可,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且吴春日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也证实已实际花费维修费508010元,故该院依法认定车辆损失为508010元;关于吴春日主张的路产损坏赔偿费9600元,该事故已造成路产损失,赔偿数额是由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作出,吴春日已经缴纳,收款单位出具了专用收据,并加盖公章,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关于吴春日该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春日主张的评估费150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关于吴春日主张的评估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春日主张的施救费280元,是为了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判决: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春日车辆损失险508010元、第三者责任险9600元、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5328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9元(吴春日已预交),由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春日提交了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其实际支付公估费用15000元。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费用虚高。没有收费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春日是否可以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费用是否应由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关于吴春日是否可以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车辆损失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仍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吴春日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了鉴定报告,吴春日申请鉴定的行为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亦并非扩大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费用是否应由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认定由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收费标准收取了鉴定费用15000元,并向吴春日出具了发票,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虽主张费用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宿 敏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