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刘宝棉、张利霞、卢明、乔秀梅、金雅勤、杨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刘宝棉,张利霞,卢明,乔秀梅,金雅勤,杨翠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8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城北村综合楼B座。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宝棉,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利霞,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明,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乔秀梅,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雅勤,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翠侠,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刘宝棉、张利霞、卢明、乔秀梅、金雅勤、杨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被告刘宝棉、杨翠侠及被告乔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霞、卢明、金雅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棉、张利霞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8,511.22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卢明、乔秀梅、金雅勤、杨翠侠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宝棉与张利霞、被告卢明与乔秀梅、被告金雅勤与杨翠侠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宝棉与张利霞在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再次在原告处借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刘宝棉与张利霞自2016年9月25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逾期,构成合同违约,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8,511.22元。被告卢明、乔秀梅、金雅勤、杨翠侠作为联保人依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宝棉辩称:2014年8月12日,我与卢明、金雅勤以三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每户30,000元,其中卢明的30,000元贷款借给张文川使用,我和金雅勤的贷款60,000元借给凌源市丰通节能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使用。最后每户有10,400元贷款还不上,便由卢明、金雅勤两家担保,我个人又在原告处借了一笔30,000元贷款,把三户的欠款还清。后因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我又借借了一笔30,000元贷款,将上笔贷款还清。此笔贷款还欠18,000元左右无力偿还。此笔贷款虽然在我的名下,实际是张文川的贷款,我现在已倾家荡产无力偿还,只能有卢明负责偿还。被告乔秀梅辩称:刘宝棉使用的这笔贷款是三户联保的第三笔贷款,刘宝棉有偿还能力,使用第三笔贷款时,没有通知乔秀梅夫妻,应该由刘宝棉偿还。被告杨翠侠辩称:最初贷款是我们三家联保,我们已经偿还完毕了,然后刘宝棉自己又使用的贷款,刘宝棉使用第三笔贷款时,我们不知道,银行也没有通知我们。因此第三笔贷款应该由刘宝棉偿还。被告张利霞、卢明、金雅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付款凭证、还款流水详情单、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被告刘宝棉、杨翠侠、乔秀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宝棉与张利霞、被告卢明与乔秀梅、被告金雅勤与杨翠侠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宝棉与张利霞联保协议书约定期限内,曾先后两次向原告贷款,每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还清后,被告刘宝棉、张利霞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宝棉、张利霞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宝棉、张利霞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累计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1,488.78元,偿还了贷款利息2,905.9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11.2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还。被告卢明、乔秀梅、金雅勤、杨翠侠也未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借故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及合同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及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刘宝棉、张利霞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未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明、乔秀梅、金雅勤、杨翠侠作为担保人,依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仍应对该笔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霞、卢明、金雅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棉、张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511.22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明、乔秀梅、金雅勤、杨翠侠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