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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景民与菏泽乾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民,菏泽乾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1267号原告:吴景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乾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鲁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景民与被告菏泽乾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吴景民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景民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景民撤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吴景民负担。审判员  石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艺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