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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76号。法定代表人:崔国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社区宏信物流园C区1栋107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宣判后,白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基本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超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富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3499171.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41815.1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每天862.8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49917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以上合计:4340986.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富宝公司与白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富宝公司向白邑公司的“大理苍海高尔夫一期”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从第一批送货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付清所有货款(75天内最多垫资不超过1000吨),超过1000吨后期所需钢材每月28日结算并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白邑公司)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甲方(富宝公司)的货款,每天按拖欠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二给甲方作为补偿。先付清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再付未付清的货款,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并放弃所有抗辩权利与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富宝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至10月11日期间,共计向白邑公司供应钢材13批。2013年7月27日,白邑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3年4月7日的货款为710685元,4月23日的货款为363262元,5月2日的货款为367782元,5月31日的货款为309954元,6月7日的货款为323131元,6月17日的货款为322647元(截至2013年6月22日,富宝公司所供钢材价款共计为2397461元),7月2日的货款为1042690元(《结算单》注明:应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7月18日的货款为450450元(《结算单》注明:应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8月9日的货款为410514元(《结算单》注明:应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以上货款减去已付款100万元后,共欠货款3301115元。2013年11月14日,白邑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9月15日,白邑公司的欠款为3805881元(货款3301115元、资金占用费504766元);2013年9月12日的货款为447934元(《结算单》注明:应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10月11日的货款为388651元(《结算单》注明:应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1日,白邑公司付款60万元。此后,白邑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双方随后又进行了五次结算,每次结算均是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富宝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白邑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钢材总价款为5137700.3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富宝公司自认白邑公司已经支付260万元,富宝公司还认为其中160万元系用于支付钢材款,余下的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的付款)应先行清偿资金占用费后,余款再支付钢材款,而白邑公司认为260万元系全部用于支付钢材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乙方(白邑公司)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甲方(富宝公司)的货款,每天按拖欠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二给甲方作为补偿。先付清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再付未付清的货款……”的约定,白邑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所付的100万元应先行支付资金占用费后,余款再用于清偿钢材款。从2013年9月11日及12月10日两次结算的情况来看,截止2013年11月14日,白邑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961471.72元(504766元+456705.72元),富宝公司据此主张上述100万元应先行清偿该部分资金占用费。然而,白邑公司作为违约一方,认为富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白邑公司自双方结算至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富宝公司主张由白邑公司按照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富宝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100万元用于清偿资金占用费961471.72元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富宝公司主张优先清偿资金占用费961471.72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年利率9%计算后在相应的付款中予以扣除。其中:2013年6月22日应付货款2397461元,该货款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0378元(2397461×9%÷360×34);2013年7月27日支付100万元后,尚欠货款1397461元,该货款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8430元(1397461×9%÷360×110);2013年7月31日应付货款1493140元(450450+1042690),该货款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9195元(1493140×9%÷360×105);2013年8月31日应付货款410514元,该货款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7595元(410514×9%÷360×74);2013年9月30日应付钢材款447934元,该货款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4927元(447934×9%÷360×44);2013年10月30日应付钢材款388651元,该货款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360元(388651×9%÷360×14);以上资金占用费合计111885元,该部分费用在2013年11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中优先清偿,余下888115元用于支付钢材款。综上,富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白邑公司应向富宝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为2649585.30元(5137700.30-1000000-888115-600000),并且,白邑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其还应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富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755132元,并以此标准支付2017年1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649585.30元及截至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755132元,并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上述钢材款自2017年1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290万元,系超额支付了本案货款,故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项目的供货关系,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审理中上诉人亦认可双方除本案项目的供货关系外,还存在其他项目的供货关系,上诉人称因公司管理混乱,故已支付的部分是否针对本案项目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7日以后支付的款项就是针对本案项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有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曾良贵的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主张的所有付款均未在历次《结算单》中进行扣减,上诉人对此未作合理的解释,故其关于所付款项是针对本案项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上诉人认可本案项目的钢材总价款为5137700.30元,而其主张已支付1290万元,原因是对方胁迫故而超额支付,上诉人对受胁迫的事实并未举证证实,且超额支付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常理及现实交易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付款项是支付本案货款,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根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结合实际情况,调整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逾期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8元,由上诉人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婕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熊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浩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