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郑有让、胡广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有让,胡广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有让,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鹏,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智,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精细化工企业聚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强,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住许昌县。上诉人郑有让因与被上诉人胡广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为该借款案件的担保人,原审法院未核实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清查出借人是否有出借能力、借款人借款的合法用途、借款期限等。一审判决采信原审原告虚假的证人证言,在其超出法定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用推理的方式认定原审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明显错误,显失公允。被上诉人胡广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广智所提交借条、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诉中称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本案的证人胡某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正是基于其对上诉人的信任和了解,在上诉人经营资金紧张,需短期资金周转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多次将款出借给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并由上诉人等提供担保,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即2014年10月份左右,因经营需要,被上诉人委托其他人向上诉人等催要借款,因此被上诉人胡广智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胡广智主张上诉人郑有让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小强辩称,当时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是2014年4月胡某协调给我的;5月份时胡某向我要钱,我说公司没有这么多钱还,并说再借用一段时间。后来胡某又向郑有让要钱,说先协调一部分钱把本案的钱还了,但是郑有让没有这么多钱;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是胡某协调给我的,胡广智我并不认识,本案的借款我最终也没有偿还。被上诉人胡广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小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郑有让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和徐小强向原告借1000000元,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和徐小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广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徐小强2014、4、3”,被告郑有让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当日通过林素英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708000085930)将借款转入被告徐小强账户。后原告委托胡某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徐小强催要借款;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向被告郑有让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和徐小强借原告胡广智10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胡广智要求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和徐小强归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有让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有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有让辩称其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和徐小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徐小强催要借款;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向被告郑有让催要借款,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郑有让承担保证责任,并自2014年11月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郑有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广智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郑有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许昌县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小强、被告郑有让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郑有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担保人郑有让的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对担保人郑有让的担保方式并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郑有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胡广智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被上诉人徐小强催要借款;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向保证人(上诉人)郑有让催要借款,系被上诉人胡广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上诉人郑有让承担保证责任,并自2014年11月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郑有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郑有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郑有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