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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1时37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谭庙村7组路段,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与相对方向宋某驾驶的豫Q×××××(豫Q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人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9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37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谭庙村7组路段,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与相对方向宋某驾驶的豫Q×××××(豫Q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人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宋某车辆维修费3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事故致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肺感染性改变。信阳市看守所于2017年6月19日、8月2日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