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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邵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邵亚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西段升和宽世界小区南门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05621494。法定代表人王道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军,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7968432N。负责人郑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邵亚军,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邵亚军于2017年4月2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通盛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上诉人邵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4月3日11时许,秦洪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柘城县城关镇昆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牛集团门口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张红于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于、邵帅死亡、邵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邵亚军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0875元。为赔偿事宜,邵亚军提起诉讼。另查明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通盛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原审认为,司机秦洪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没有实行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秦洪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于、邵帅、邵振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通盛运输公司应当向邵亚军赔偿车辆损失6087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通盛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另外人员两死一伤,本案除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邵亚军赔偿2000元外,该院酌定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邵亚军赔偿30000元;余款28875元(60875-2000-30000)由通盛运输公司向邵亚军进行赔偿。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邵亚军赔付32000元,以冲抵通盛运输公司对邵亚军的赔偿;二、通盛运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邵亚军赔偿28875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通盛运输公司负担。上诉人通盛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未向通盛运输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其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开庭通知,原审缺席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应当根据案件客观事实,结合事故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效证据划分事故责任。本案中,张红于驾驶邵亚军的车辆为避让电动三轮车,不顾其他生命和财产安全,无证驾驶,违法超速逆向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通盛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亚军答辩称:原审时已经通过邮寄传票方式送达开庭通知手续,通盛运输公司的员工签收的,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通盛运输公司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令通盛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通盛运输公司提供宋烈鹏与其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宋烈鹏,应追加宋烈鹏参加诉讼。邵亚军质证认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通盛运输公司,一审时通盛运输公司未申请追加宋烈鹏,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车辆的挂靠协议系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内部协议,对外不能产生免除登记车主的责任承担效力。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通盛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至于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案予以解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审审理情况看,原审已经通过快递方式向通盛运输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且通盛运输公司的职工签收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但通盛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通盛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虽然柘公交认字【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秦洪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认定事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确有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以重新划分赔偿责任。从本案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及照片看【(2017)豫1424民初1616号民事案件卷宗附有的】,邵亚军的豫A×××××车辆驾驶人张红于驾驶该车辆在路过路口时因躲避电动车,驾驶该车辆向左急速转向,但躲避电动车后未及时采取刹车措施,而是又急速变道向右行驶,继而导致发生本案事故,豫A×××××车辆驾驶人张红于应负一定责任,鉴于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于张红于的责任酌定为30%为宜,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应负70%的责任为宜。因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事故致两死一伤,需预留一定份额,继而酌定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00元,且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亦未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变更。但通盛运输公司需赔偿的邵亚军剩余车辆损失28875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故通盛运输公司应赔偿邵亚军车辆损失数额为28875元的70%,即20213元。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邵亚军车辆损失20213元。如上诉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上诉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上诉人邵亚军负担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上诉人邵亚军负担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