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志军与宋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军,宋洪军,胡海燕,胡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1208号原告:于志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所庆安县。被告:宋洪军(未出庭)。被告:胡海燕(未出庭)。被告:胡大勇(未出庭)。原告于志军与被告宋洪军、胡海燕、胡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军、胡海燕、胡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宋洪军、胡海燕在原告于志军处借款242,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由被告胡大勇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此款的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宋洪军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胡海燕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胡大勇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宋洪军、胡海燕在原告于志军处借款242,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由被告胡大勇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此款的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于志军要求被告宋洪军、胡海燕偿还借款242,7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大勇为此款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军、胡海燕偿还原告于志军借款24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胡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4.00元,原告于志军负担67.00元,被告宋洪军、胡海燕负担2,470.00元;诉讼保全费1,762.00元由被告宋洪军、胡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长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