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申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赵林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辽刑申338号方荷芹:你因原审被告人赵林、刘洁合同诈骗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辽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林和刘洁没有诈骗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认定原审被告天天快运公司、原审上诉人赵林和刘洁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天天快运公司从2004年4月初出现经营性亏损,当年年底出现资不抵债的局面,赵林对此情况明知,却仍对其客户故意隐瞒真相,擅自动用客户的代收货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给他人、填补经营亏损等公司经营性支出,且公司直到2009年6月末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局面,案发前造成公司欠客户的代收货款合计人民币26385379元,涉及受害人4249人,其中已划卡未付款20859542元,未划卡未付款5168837元。原审被告单位天天快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赵林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洁系公司财物人员,属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依法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你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林和刘洁没有诈骗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向本院提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