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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盛练、尹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盛练,尹闪,肖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盛练,男,1990年9月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闪,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敏,又名郑光敏,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0年9月4日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盛练、尹闪、肖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盛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尹闪因琐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江KTV与任某、王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盛练、尹闪、肖敏等人持啤酒瓶在瓯江KTV三楼和四楼之间的楼梯上殴打任某、王某等人,随后刘盛练、尹闪又持啤酒瓶在瓯江KTV门口十足超市附近殴打任某、王某,其中刘盛练持砸碎的啤酒瓶划伤王某的腹部。经鉴���,王某右侧气胸、体表共5处创口,长度累积达15.6cm等,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盛练、尹闪、肖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盛练、尹闪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肖敏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刘盛练上诉称,其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改判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林某、易某、张某、余某、邱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刘盛练、尹闪、肖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盛练、原审被告人尹闪、肖敏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考虑到刘盛练、尹闪、肖敏能自首,且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盛练请求从轻改判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八��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