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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于德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德洋,曾用名于德祥,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大商集团新玛特商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德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黑0882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德洋与被害人赵某1系富锦市大商集团新玛特商场职工,工作期间,于德洋获得了赵某1的手机解锁密码以及微信钱包支付密码。2016年1月至3月间,于德洋在赵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22次用赵某1的手机通过其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赵某1账户内的12644元,转入自己的微信的账户。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于德洋于2016年5月20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赵某1银行流水明细、赵某1与于德洋的微信账号流水、工作说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财务清单,收条,证人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德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系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但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于德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于德洋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德洋坦白、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的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故于德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