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花诉被告李可一、司彩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侯马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李可一,司彩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侯马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855号原告:李春花,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409071203145。被告:李可一,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司彩兰,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832893994。住所地:临汾市新天地商务中心*座**层。代表人:霍珺,公司经理。被告:李红林,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72543347X。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一区*号楼。代表人:李永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0911837663。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马市公共汽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81131504947。住所地:侯马市紫金山北街。法定代表人:赵瑞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军,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0210979260。原告李春花诉被告李可一、司彩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临汾公司)、李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临汾公司)、侯马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侯马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根龙,被告李可一、司彩兰、李红林、平安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侯马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临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诉称:2017年3月16日,被告李可一驾驶小轿车,沿国道108线曲沃西关口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东侧被告李红林停放的大型客车右后侧发生刮蹭,李可一在观察车辆后方情况时,与从西面巷内原告李春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李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可一、李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可一仅支付7000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609.6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李可一、司彩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请求无异议。被告李红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的由保险公司陈述。被告平安临汾公司辩称:李红林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侯马汽车公司辩称:李红林所驾车辆在平安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由法庭核实原告诉请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可一驾驶晋L-751**号大众牌小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司彩兰),沿国道108线曲沃西关口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从在非机动车道内东侧头南尾北被告李红林停放的晋L-207**号神龙牌大型客车(该车为被告侯马汽车公司所有,李红林为公司职工)右后侧超车过程中,李红林驾车由花池缺口向东左转弯驶入国道108线,大客车右后部与小轿车左后部发生刮蹭,李可一在观察车辆后方情况时,与由西向东从巷内驶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春花驾驶的五羊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春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可一、李红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花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20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80元。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太平临汾公司和平安临汾公司保单、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南街村证明。被告平安临汾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修理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提供营业执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核减3年,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侯马汽车公司称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与平安临汾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可一、司彩兰、李红林均与平安临汾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可一支付原告7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可一、李红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可一、李红林共同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可一所驾车辆在太平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李红林所驾车辆为被告侯马汽车公司所有,李红林为职务行为,车辆在平安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各项损失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李可一、侯马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120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5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6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看出,原告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年限17年,为32383.3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除鉴定费1500元外,共计59638.92元,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太平临汾公司和平安临汾公司各赔偿50%为29818.46元。鉴定费由李可一与侯马汽车公司各赔偿750元。被告李可一支付的7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支付给李可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花29818.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花29818.46元。三、被告侯马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花750元。四、原告李春花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可一7000元(扣除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春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李可一负担350元,被告侯马汽车公司负担350元,原告李春花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