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佳贤(CALVIN H LIN)诉任晓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佳贤,任晓红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佳贤(英文名:CALVINHLIN),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红,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佳贤因与被上诉人任晓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佳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佳贤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任晓红起诉要求林佳贤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期间,法院应任晓红申请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决定不准林佳贤出境。任晓红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仍提起该民间借贷诉讼并申请限制林佳贤出境,为恶意诉讼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在法院判决驳回任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任晓红亦没有及时申请解除限制林佳贤出境,任晓红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由此造成林佳贤被限制出境并产生损失,任晓红应当予以赔偿。任晓红辩称,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记载的林佳贤的地址与林佳贤护照上地址及本案诉状中的地址是一致的,该诉讼中,根据上述地址送达,但被退回,林佳贤未应诉,任晓红依法申请限制林佳贤出境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林佳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晓红赔偿误工费195,546元(按美元28,340元计)、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9,000元、公证费220元、律师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任晓红起诉要求林佳贤返还借款136,785元并支付利息,因林佳贤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任晓红申请限制林佳贤出境,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决定不准林佳贤出境。该案虽查明任晓红于2013年12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林佳贤106,785元,但认为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判决驳回任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7月14日,林佳贤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决定解除限制林佳贤出境。为处理诉讼事宜,林佳贤于2017年1月24日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包括2015年申请解除限制出境的律师费和本次诉讼代理费)及公证费220元。据林佳贤的美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单记载,其2014年度纳税后净收入为美元284,275元。2015年8月13日,PEGO有限责任公司向林佳贤发送电子邮件,大致内容为“因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至8月13日期间无法联系上林佳贤,公司须扣发林佳贤薪水及奖金合计美元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主观上看,借贷诉讼过程中,因林佳贤下落不明,法院启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并依法缺席审判,任晓红为维护自身权益及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依法有权申请限制林佳贤出境,且任晓红提供了担保财产,故该申请属正常诉讼行为。至于法院判决驳回任晓红的诉讼请求,则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任晓红于起诉及申请限制时即可准确预见。因此,仅以判决结果并不足以认定任晓红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林佳贤未充分举证证明任晓红在前案中申请限制其出境存在过错,故对于侵权责任的其余三项构成要件已无评判必要。综上,林佳贤要求任晓红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林佳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4.25元,由林佳贤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晓红起诉林佳贤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并限制林佳贤出境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由此引起林佳贤的损失,任晓红是否应当赔偿。关于任晓红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恶意。2013年12月24日,任晓红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林佳贤支付106,785元。另,任晓红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也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林佳贤支付30,000元。从该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任晓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林佳贤返还借款本息,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在任晓红提供了林佳贤的地址但林佳贤未应诉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任晓红依法申请限制林佳贤出境,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案虽因林佳贤未应诉答辩而缺席审理,且任晓红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而败诉,但不能据此认定任晓红恶意提起诉讼并以滥用诉讼权利的目的限制林佳贤出境。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判决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决定解除限制林佳贤出境。鉴于法院在决定解除限制林佳贤出境时,该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任晓红有权决定是否上诉,故不能因为任晓红未积极配合解除限制林佳贤出境而认定任晓红具有主观恶意。现林佳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晓红恶意提起诉讼并限制林佳贤出境的行为具有恶意,故对于林佳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佳贤主张的损失,任晓红是否应当赔偿。林佳贤要求任晓红赔偿其损失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任晓红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限制林佳贤出境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二是林佳贤因限制出境决定实际遭受损失;三是林佳贤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本案中,林佳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任晓红恶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或者任晓红利用人民法院的限制出境决定恶意实施加害行为,故林佳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50元,由林佳贤(CALVINHLIN)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