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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保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保富,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罗平县杰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506号原告:王玉峰,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保富,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银屯路和谐家园1号商铺1楼。负责人:刘丰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平县杰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云贵路(双洞)。法定代表人:李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德华,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特别授权)原告王玉峰诉被告保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被告罗平县杰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升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被告保富、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被告杰升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王玉峰各项损失466104.76元,其中:医疗费352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2173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61.8元,误工费55116元(9186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4时30分,黄信驾驶云D×××××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富源县××线××+400米处时,因违反会车规定,与原告王玉峰乘坐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玉峰受伤。2015年12月3日,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泥河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云D×××××号车辆系被告保富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杰升物流公司购买,虽然该车未实际过户至被告保富名下,但系由被告保富实际运营,而黄信为被告保富雇佣的驾驶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保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峰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因伤情较重,原告王玉峰于2015年11月30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后又因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导致视网膜脱落到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王玉峰伤情已基本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富辩称,被告保富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的云D×××××号机动车是被告保富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杰升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杰升物流公司,但被告保富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被告杰升物流公司未参与车辆经营和盈利、分红,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费也是被告保富以被告杰升物流公司名义支付的。云D×××××号机动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杰升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及被告保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的云D×××××号机动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但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周文国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该费用进行扣减。被告杰升物流公司辩称,涉案的云D×××××号机动车是挂靠在被告杰升物流公司名下,但被告杰升物流公司未收取被告保富的挂靠费,且车辆是由被告保富自主经营,被告杰升物流公司对车辆运营未受益,故因该车辆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与被告杰升物流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玉峰提交的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救护车收费收据四份(票号:0000181734、0000191353、0000191352、0000189390)、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票号:0015274832)、北京1**急救中心出具的护医车费发票(票号:51551194)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王玉峰共开支相应救护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份火车票系王金龙、王丽丽、姜艳艳开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八份出租车发票、一份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一份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以上费用系原告王玉峰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客观开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王玉峰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故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王玉峰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三份兴义市安逸快捷酒店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系原告王玉峰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客观开支,本院不予采信;一份北京兰杜旅馆出具的手工收据、二份北京金泰之家通华苑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均系王丽丽开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玉峰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能够证实其开支相应住院伙食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峰提交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王玉峰左眼、左髋关节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同时评定原告王玉峰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其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王玉峰的损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峰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红黄蓝木林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黄信驾驶云D×××××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曲靖市××线××+400米时,因违反会车规定,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周文国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文国及其车内乘坐人员原告王玉锋及李争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泥河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峰及周文国、李争起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玉峰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眼上睑撕裂伤及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前房积血、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左侧面部挫裂伤。原告王玉峰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7925.57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4134.44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先后两次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20069.66元;同时,原告王玉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通过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859.41元;另外,在整个治疗期间,原告王玉峰开支救护车费64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1389.08元。2017年2月15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玉峰左眼、左髋关节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原告王玉峰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原告王玉峰开支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黄信为被告保富雇佣的驾驶员,黄信驾驶的云D×××××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车主登记为罗平县杰升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保富,该车辆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玉峰受伤后,被告保富为原告王玉峰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原告王玉峰现就职于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长期居住于北京,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年工资收入为109478.79元。原告王玉峰的父亲王金龙生于1956年12月30日,母亲高淑英生于1954年2月20日,儿子王浩宁生于2011年8月22日。本案还有另两名受伤人员周文国、李争起,周文国已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判决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赔偿周文国各项损失62694.45元,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同时,经本院询问,原告王玉峰自愿放弃在周文国案件中为其预留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由周文国独享交强险赔偿限额。李争起因受伤较轻,开支的医疗费用较少,故自愿放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各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2016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11元。本院认为,第一,黄信因违反会车规定致使其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与周文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文国及其车上乘客原告王玉锋及李争起受伤的交通事故。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泥河中队认定:黄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锋及周文国、李争起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黄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信系被告保富雇佣的驾驶人员,原告王玉峰依据此规定仅起诉被告保富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富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保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黄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玉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1389.08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玉峰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其2015年的工资收入计算。同时原告王玉峰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玉峰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4739.4元(109478.79元/年÷12月×6月);3.护理费应计算为8730元(97元/天×9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玉峰主张为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王玉峰主张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315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5833元(28611元/年×20年×15%);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玉峰因伤导致残疾的严重后果,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原告王玉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该规定,原告王玉峰不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王玉峰在本案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且原告王玉峰亦未举证证实其父亲王金龙及母亲高淑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王玉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王玉峰的各项损失合计202471.48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黄信驾驶的云D×××××号罐式货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黄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周文国,并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赔偿周文国各项损失62694.45元,故被告保富依照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付原告王玉峰的损失202471.48元则可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赔。同时,综合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原告王玉峰及周文国的赔偿,未超出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玉峰各项损失202471.48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玉峰后,原告王玉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部获赔,故被告保富不再承担责任。第四,本案的涉案车辆云D×××××号罐式货车,虽挂靠于被告杰升物流公司,但一直由被告保富运行经营,被告保富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且被告杰升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被告杰升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经本院查明,被告保富已为原告王玉峰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被告保富已经垫付的1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王玉峰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故原告王玉峰的实际损失还应扣减11000元,即应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玉峰191471.48元(202471.48元-11000元)。同时,被告保富已经垫付给原告王玉峰的1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被告保富,但因该笔费用的给付不属于本案的裁判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保富可另案向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玉峰各项经济损失191471.48元,被告保富、被告杰升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147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者上述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悦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