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伍生强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生强,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4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伍生强,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伍生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2]52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2012年8月2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作出《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拟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的通告》(简称《通告》),告知拟征收跳蹬镇沙沱村3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听证等内容。2013年7月11日,重庆市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批复作出《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3]702号)同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简称大渡口区政府)征收伍生强所在的跳蹬镇沙沱村3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16年10月8日,伍生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从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取得《通告》。伍生强于2016年10月25日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通告》违法。次日,重庆市政府收到伍生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经复议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伍生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邮寄伍生强。伍生强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九)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在重庆市政府同意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征地前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的规定作出《通告》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相关征地问题。因此时大渡口区政府尚未开始组织实施征地,《通告》仅是对拟征地的程序性告知,该告知行为对伍生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重庆市政府在受理伍生强的申请经复议审理后,认定伍生强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在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伍生强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生强请求撤销渝府复[2016]7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伍生强负担。伍生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伍生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一审中,重庆市政府未提供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相关征地事项的证据;3、一审法院故意不采纳伍生强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意见;4、重庆市政府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供驳回伍生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伍生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渡国土政信[2016]9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拟证明伍生强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的《通告》。3、承包证和照片,拟证明《通告》拟征地范围内有伍生强的承包土地,征地对伍生强承包土地的破坏。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重庆市政府对原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情况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复议程序合法。2、《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健身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3]702号)、2012年7月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524号),拟证明《通告》是征地前的告知,不影响伍生强的权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原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伍生强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而证明了征地与伍生强有关系。重庆市政府对伍生强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政府、伍生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伍生强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伍生强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是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本案中,伍生强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作出的《通告》,《通告》的内容是告知拟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相关征地问题,其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九)条,作出的时间是在重庆市政府批准同意大渡口区政府实施征地前。因此,《通告》的实质是对拟征地的程序性告知,并不对伍生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伍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伍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