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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怀旭与任成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怀旭,任成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1101号原告:贾怀旭,男,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原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现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北川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成华,男,生于1971年4月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原告贾怀旭与被告任成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怀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被告任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成华及时支付原告贾怀旭人工工资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催收工资产生的误工费5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初,被告任成华以个人名义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地承包劳务。4月下旬,被告组织了原告等20余名工人到其承包的劳务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事勤杂工工作,每天工资15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工资。从2013年5月至11月中旬,原告工作180多天。2014年2月,原、被告通过结算,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0000元,被告承诺及时付清欠款,但是被告未兑现其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仍欠原告工资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任成华辩称:欠条是被告任成华向原告写的,尚欠的5000元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任成华欠原告工资,而是该工程的老板朱刚所欠,被告只是负责给朱刚记录天工,按照朱刚的要求给工友安排工作任务,还帮朱刚代发民工工资、预发生活费等。朱刚未按时发放工资,有十几个民工委托任成华向朱刚索要工资,并向当地劳动局追讨朱刚所欠工人劳务款。因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新疆乌鲁木齐“甘肃大厦”维修改造建设工程,朱刚系项目负责人。朱刚将该项目分成木工、钢筋、土建及杂工、水电、拆迁等5个班组,分别承包给被告任成华等5人负责。2013年4月下旬,被告任成华组织原告等20余名工人到该工地务工,对原告等人进行日常管理并安排具体工作。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勤杂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支部分生活费及工资。2014年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贾怀旭人工工资10000元整(壹万元正)。欠款人:任成华,2014.2.30”。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0元,下欠5000.00元未付。2016年1月18日,被告任成华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刚拖欠任成华在甘肃大厦维修改造建设土建班组人工工资19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等人工资。2017年8月14日,被告任成华作为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朱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现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还款计划》、《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朱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工程承包关系;2、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与朱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工程承包关系的问题。项目负责人朱刚将案涉工程分成5个班组,分别承包给5个人,其中被告承包土建及杂工班组。被告与朱刚达成的《还款计划》证实,朱刚欠任成华工程款19万元。《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确认朱刚拖欠任成华在甘肃大厦维修改造建设中土建班组工人工资19万元。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证实被告起诉承建方及朱刚劳务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主张与朱刚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召集组织原告等人到新疆乌鲁木齐甘肃大厦维修改造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安排原告从事勤杂工作,向原告发放工资、预付生活费,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等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务工,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动,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是与原告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怀旭工资报酬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成华负担(原告贾怀旭已预交,被告任成华在还款或者被执行时一并向原告贾怀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