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永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仓,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仓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思思、代理检察员柴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15时10许,被告人张永仓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沃热路交叉路口时,撞至其右侧同方向暂停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苏燕驾驶的×××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后张永仓驾车沿着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逃逸至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又撞至左侧同方向行驶的高志岗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张永仓驾车逃逸。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永仓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9.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仓具有坦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民事已赔偿且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仓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