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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郭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郭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术开发区河沥园区创远支路。法定代表人:柳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国,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地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建国属自动离职,安徽地博公司无需向郭建国支付16995.8元经济补偿金;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建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安徽地博公司并未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明确表示如双方协商解除未能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将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劳动补偿争议可先搁置,将合同履行完毕,再解决争议,而郭建国却单方解除合同,不给安徽地博公司时间与其协商劳动争议补偿问题,其行为违反程序不合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地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郭建国作出到岗上班的通知,郭建国接到通知后未到岗。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徽地博公司有权对无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职工予以辞退。郭建国在接到到岗通知后并未上班系自动离职,应视为其主动向安徽地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徽地博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郭建国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郭建国辩称,一、根据安徽地博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向郭建国的短信通知,安徽地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要求与郭建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郭建国收到该通知后,同意与安徽地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只是不同意安徽地博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导致郭建国提出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属于安徽地博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地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郭建国发出的通知是在安徽地博公司收到郭建国相应的劳动仲裁材料之后,意在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表述只同意以不低于月工资1250元的标准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系对劳动者报酬重大变更,如果没有得到劳动者的认可,则没有法律效力,故郭建国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地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地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地博公司不需支��经济补偿金;2.郭建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案件诉讼费由郭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建国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安徽地博公司,担任代班班长职务,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12月份起,郭建国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016年12月24日,安徽地博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及股权变动等原因,向郭建国发送手机短信,声称“自2017年元月1日起,愿意继续留在地博公司且双方达成一致的,将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务)合同截止2016年12月23日进行终止”,并要求郭建国于2016年12月31日办理补偿事宜。2016年12月31日,安徽地博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与郭建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问题未果。因未与安徽地博公司就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形成一致意见,郭建国于2017年1月12日向宁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安徽地博公司为其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8280元。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01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安徽地博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安徽地博公司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建国经济补偿金16995.8元(4248.95元∕月×4个月);3.驳回郭建国其他仲裁请求。安徽地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地博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郭建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建国负担。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安徽地博公司在宁国市仲裁委审理案件期间向郭建国发送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通知:你好,若还想和公司办手续的,请于2017年元月25日前,前来办理结算手续;不愿办理的,劳动关系将继续,并定于明年初十前来公司报到上班,月工资不低于1250元。经通知不到岗的,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再查明,安徽地博公司2016年1月29日至2月19日安排郭建国放假休息22天,扣除该期间法定节假日3天,郭建国实际休假19天。郭建国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248.9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经济补偿金问题。2016年12月24日,安徽地博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及股权变动等原因向郭建国发出原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3日进行终止的通知,并要求郭建国于2016年12月31日办理补偿事宜,之后双方经济补偿就协商未达成一致,郭建国为此提起劳动仲裁,双方亦不存在继续用工和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案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经济补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据此,安徽地博公司要求郭建国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已无可能,其应当为郭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根据郭建国的工作年限(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995.80元(4248.95元/月×4个月)。二、关于代通知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郭建国在安徽地博公司应享受的2016年度年休假为5天,安徽地博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至2月19日安排郭建国放假休息22天,扣除该期间法定节假日3天,郭建国实际休假19天,超过其年休假天数,郭建国主张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其主张2013年度至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安徽地博公司无须向郭建国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郭建国主张安徽地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地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安徽地博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建国经济补偿金16995.80元;三、确认安徽地博公司无须支付郭建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8280元;四、驳回安徽地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地博公司负担。二审中,安徽地博公司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培训签到表两份,拟证明郭建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知道安徽地博公司的考勤、培训等制度,同时对连续旷工应受到公司怎样的处理也很清楚。在劳动关系存续阶段,安徽地博公司已就合同条款进行了解读,郭建国若要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公司。郭建国质证认为,该考勤制度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制定程序不合法,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其在本案中不存旷工的事实,安徽地博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以短信的方式明确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安徽地博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考勤管理制度并未加盖安徽地博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培训签到表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建国是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郭建国在接到2017年1月24日安徽地博公司的通知后未到岗是否构成无故旷工。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12月24日,安徽地博公司向郭建国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并要求郭建国于2016年12月31日办理相关补偿事宜,由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郭建国因此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仲裁。据上述事实,安徽地博公司先向郭建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郭建国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对补偿争议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故安徽地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地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郭建国发出通知,告知其若不按时到岗,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该份通知是在安徽地博公司已知郭建国提出解除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发出的,一方面该通知与2016年12月24日安徽地博公司作出终止合同的通知相矛盾,另一方面郭建国仍与安徽地博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处于仲裁阶段,此时安徽地博公司作出郭建国若不按期到岗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不符���法定程序,故郭建国不存在旷工事实,安徽地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徽地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梁 翔书 记 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