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先孟、徐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孟,徐和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27民初82号原告:杜先孟,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职业:农民,新疆新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申增进,民丰县司法局若克雅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权限。被告:徐和平,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农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永,男,汉族,1975年9月出生,昆仑矿业法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一般代理权限。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杜先孟诉被告徐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增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杜先孟与民丰县亿安矿业公司法人签订合同内容对挖掘机租赁时间、租赁价格、机械运费,租赁费的结算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6年9月份后,郭德元的合伙人徐和平接管了原告机械作业的工程,被告的管理人员李强在被告的授权下,在原告与民丰县亿安矿业公司法人郭德元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上备注了”2016年9月开始合同与李强生效”此后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由徐和平的管理人员和李强出面支付,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机械租赁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8.78万元租赁费,为明确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写下878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欠款于2017年1月17日付清,但是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78万元,并承担以上诉讼的所有费用。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徐和平欠杜先孟机械款878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我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杜先孟与民丰县亿安矿业公司法人签订合同内容对挖掘机租赁时间、租赁价格、机械运费,租赁费的结算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6年9月份后,郭德元的合伙人徐和平接管了原告机械作业的工程,被告的管理人员李强在被告的授权下,在原告与民丰县亿安矿业公司法人郭德元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上备注了”2016年9月开始合同与李强生效”此后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由徐和平的管理人员和李强出面支付,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机械租赁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8.78万元租赁费,为明确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写下878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欠款于2017年1月17日付清,但是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7800元。本案件受理费1995元,全部由被告徐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995元,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