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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文豪与成都凤兰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豪,成都凤兰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135号原告:叶文豪,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凤兰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吕旻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2楼211号。法定代表人:周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伟,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叶文豪诉被告成都凤兰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兰庭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文豪申请追加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叶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波、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贤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将房屋归还原告并恢复原状;3、被告给付2017年3月2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35033.5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分别以人民币17516.7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9月1日,均按年利率24%标准,均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之日;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商业楼13楼2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双方对合同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借期内租金已累计拖欠35033.58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亦未向原告归还房屋。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打通了房屋隔断。二被告应支付欠付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辩称:租赁房屋一直由南极房地产公司使用,2012年2月28日起至今已支付的租金均是由南极房地产公司支付;南极房地产公司认可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但未找到新的办公地点,无法腾退,希望与原告协商继续租赁房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1栋13层21号精装房,原告收房后未再装修即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商业楼13层2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42.56平方米,被告租赁该房屋用于开设酒店及酒店配套或办公商业类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34990元,被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开始支付租金,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在到期后的月末提前支付,即在每期1日前直接转账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应付房屋租金时,被告从应付租金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承租该房屋后将之交给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使用,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将该租赁房屋的房屋隔断打通与左右相邻的房屋相通后将之作为一个大办公室使用,租金亦由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在实际支付,其实际按每半年17516.79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截止租赁期限届满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尚未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租期届满后,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30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4033.60元,即到期之后该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租金7033.60元,原告主张该租金数额支付的是租期届满之日起欠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实无解除必要,故原告再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尚未支付2016年3月1日至租期届满日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35033.58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应于2016年3月1日支付租金17516.79元,应于2016年9月1日支付租金17516.79元。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期间租金35033.58元,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认可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期内欠付租金35033.58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前述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违约金兼具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及惩罚违约行为的作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每半年应付租金17516.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每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每笔逾期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不同意续租,故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的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应将该租赁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未获原告准许的情况下将该租赁房屋的房屋隔断墙打通与左右相邻的房屋相通后将之作为一个大办公室使用。故被告凤兰庭酒店公司、南极房地产公司应将案涉租赁房屋被打通的隔断墙恢复原状后再交还给原告。在二被告按照当时的房屋隔断墙格局、当时具有的房屋设备设施(如水电线路等)等最初出租状态将租赁房屋的相应隔断墙、设备设施恢复原状并腾退交还给原告前,二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租期届满之次日起即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半年17516.79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已产生的房屋占用费为14597.33元,扣除被告南极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033.60元,该期间二被告尚未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7563.73元,二被告应继续按照前述租金标准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二被告将案涉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腾退交还原告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凤兰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文豪支付欠付的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35033.58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欠付的租金17516.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租金17516.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凤兰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案涉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腾退交还给原告叶文豪;被告成都凤兰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应向原告叶文豪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每半年租金17516.79元标准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叶文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二被告将案涉租赁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叶文豪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2日已欠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7563.73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三、驳回原告叶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成都凤兰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清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