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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路与于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于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493号原告:张路,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靖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景阳,男,195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于达(被告于景阳儿子),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路与被告于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胡靖宜,被告于景阳的委托代理人于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因被告孙子生病急需医疗费,在原告办公室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40万元,由于是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被告曾一次归还给原告10万元,之后又陆续归还原告约5万元,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归还500元为止。到目前已归还借款15万元,仍欠原告45万元。原告2017年2月10日诊断为帕金森病,急需治疗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5万元。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原系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销售科长。答辩人在安达市经营安达市龙达种禽厂,主要生产流感疫苗半成品鸡胚。答辩人自1998年开始向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销售鸡胚,在交易、结算过程中与张路相识。因生物制品研究所不能对鸡胚款进行结算,张路找到答辩人称,其可通过销售抵款的方式帮助答辩人结算出鸡胚款,条件是每结算出一笔鸡胚款按10%收取费用,答辩人同意。1998年至2007年,张路确实通过销售抵款的方式帮助答辩人结算出多笔鸡胚款,同时也按结算款的10%收取了费用。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所有往来都是职务行为,系被答辩人用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的销售款与安达市龙达种禽厂的鸡胚款进行冲抵,每次冲抵张路均要求答辩人签字,冲抵后收取安达市龙达种禽厂相应的费用。张路陈述的借款及还款都不是事实,系杜撰,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在2003年60万元是天文数字,谁的办公室也不会存放20、40万元的现金,更不存在在张路办公室进行数十万元的交付。张路在每次冲抵数千元鸡胚款均要求答辩人签字,60万元借给答辩人不要求答辩人出欠据显然不符合常理。客观上张路也没有60万元借给答辩人。张路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2000年左右月工资仅500余元,按此标准计算60万元是张路100年的工资总额。假设答辩人向张路借款,张路也早就会在答辩人的鸡胚款中扣除,不会事隔十几年后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假设答辩人向张路借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按张路陈述,是2003年借款60万元,至2017年已长达14年,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假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录音及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2月12日原告跟两个代理人一起去安达找于景阳,当时于景阳明确承认借款60万元,这些年陆续还了一些,还欠45万元。证据2、录音的书面整理稿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存在原告代理人手机中,但所存的位置和时间能够体现出是今天存储的,并不是今年2月12日录制后存储的,此视频是导入到该手机的,不是原始录音载体。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视频是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来源不合法,也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视频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次诱导引导被告陈述借款事实,被告并没有认可双方存在45万元的借款,对话的内容证实不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视频资料(光盘)无声音,也与当庭提供的手机视频不一致。对证据2、该证据在开庭前被告复制证据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对话只有文字稿没有视频资料,其当庭举证程序不合法,从录音的播放看,该录音的存储时间是今天,是导入该手机中的,不是原始的录音载体。该视频是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来源不合法,也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该证据有瑕疵,原告提供的对话录音不完整,在对话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利用专业知识多次诱导被告认可债务时,双方私人借款,而在对话中表示此次借款是用销售款抵偿被告的育苗鸡胚款。被告的陈述本意,是因原告系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销售科长的职务,双方所有的经济问题均是职务行为,即用销售款抵偿被告的鸡胚款,原告收取10%的好处费,也就是回扣,对话笔录中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人也认可这个事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话中的借款事实,都是原告及委托人的自述,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话中双方均认可对账款为某账款而不是个人经济往来,原因是原告利用职务帮助被告以销售抵款的方式结算出鸡胚款而不是借款,正因为是销售抵款才没有借条。此对话证实不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路原系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销售处长。被告于景阳曾经营安达市龙达种禽厂。安达市龙达种禽厂向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供应鸡胚。2017年3月,原告张路向本院提起告诉称,“被告于景阳于2003年5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6年被告归还10万元,至2017年2月12日为止被告陆续归还5万元,仍欠45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录音录像。被告于景阳对借款、还款事实及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对于借贷事实的存在及数额,原告(出借人)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主张的,由原告(出借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仅为原告及其代理人与相对人(可能是被告)之间的录音,录音中的相对人确实承认欠路子(可能是原告)四十五、六万元。但本院无法仅凭该视听资料便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所举录音为视听资料,且录音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进而对待证事实无法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据此,原告所举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应当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的文字记录。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光盘,并非原始载体,无法与原件或者原物核对是否一致;原告所附文字记录仅为片断节录,而非全部记录;原告代理人手机所存录音、录像的存储时间被告有异议,无法确认为原始载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条所规定的补强证据规则,在被告对原告录音的真实性有疑义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例如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也无法确认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消磁等情况,证据存有疑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抗辩“因生物制品研究所不能对鸡胚款进行结算,张路找到答辩人称,其可通过销售抵抵款的方式帮助答辩人结算出鸡胚款,条件是每结算出一笔鸡胚款按10%收取费用,答辩人同意”。应当承认,原告张路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2003年以其工资水平,60万元借款的来源是存疑的。而庭审中原告称借款60万元是其“个人的钱”,每月收入“5000元”,法庭责令其提供当时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至今未提供,因此原告的“经济能力”疑问无法排除。因为借贷事实无法确认,对诉讼时效不再予以论述。综上所述,原告举证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张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