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喀什金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明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喀什金旺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明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第1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金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远方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傅文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明喜,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克州市文体局。再审申请人喀什金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喀什金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郭利柱审判员 段武伟审判员 马小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