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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褚广红诉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广红,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81行初25号原告:褚广红,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陈连发,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规划处工作人员,住梅河口市。原告褚广红诉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广红、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11日,原告褚广红向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给予答复。原告褚广红诉称:1.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爱民路(芙蓉园)13号楼、4号楼、5号楼东侧18套单一门市、40套车库的审批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单位于2017年7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爱民路(芙蓉园)13号楼、4号楼、5号楼东侧18套单一门市、40套车库的审批手续,我单位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3:31分、4:32分打电话给原告进行答复均无人接听。经核实申请人褚广红申请公开爱民路(芙蓉园)13号楼、4号楼、5号楼东侧18套单一门市、40套车库目前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无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褚广红、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爱民路(芙蓉园)13号楼、4号楼、5号楼东侧18套单一门市、40套车库的审批手续,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对爱民路(芙蓉园)13号楼、4号楼、5号楼东侧18套单一门市、40套车库目前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告至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给予原告褚广红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时限予以答复,应确认被告信息公开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给予原告褚广红要求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褚广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博 百度搜索“”